免责条款提示义务_免责协议真的能免责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13:07:00 人阅读
导读: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些新闻报道,《男子聚餐饮酒过度身亡,同桌3人承担责任一共赔了10万》、或者《男子喝酒过量死亡,同桌9人未尽劝阻义务补偿61万》、还有《男子与...

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些新闻报道,《男子聚餐饮酒过度身亡,同桌3人承担责任一共赔了10万》、或者《男子喝酒过量死亡,同桌9人未尽劝阻义务补偿61万》、还有《男子与人“划拳”饮酒身亡,主人及同桌补偿9万元》,等等等等,诸如此类,饮酒身亡而同饮者被追究赔偿责任的事件屡屡发生。

怎么办?要对得起中国的酒文化,酒还是要喝的,有组织者就想到了提前签订免责承诺书,也就是网友戏称的“生死状”,由参加聚餐的人签字画押,承诺:如酒后发生的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而与聚会组织者无关。

那么,这些个“免责承诺书”到底能不能免责?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比如,甲说:我会气功,汽车从我身上轧过都没有问题,不信?你开车轧我,如果轧坏了我,不找你责任。那么,如果乙开车轧坏了甲,责任肯定不能免除。“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再如,一人身患绝症,痛不欲生,求生不能,求死不得,央求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为其实施安乐死的人,肯定会被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某一法律关系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该承担责任,也就是要判断他是否负有义务。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定义务(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比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是合同义务(也就是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买方有付款的义务,卖方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三是先前行为义务(就是,因为在先的某一行为,而引起的在后续阶段所具有的义务),比如,一同饮酒,同饮者有不劝酒的义务,酒后,对喝高了的人有送医的义务。一同游泳,对溺水者,有救助的义务。

这些义务中,有的义务可以双方约定免除。比如买卖合同,卖方可以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买方也可以免除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要不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完全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但更多的义务显然是不可以免除的,即便签字画押,也是废止一张。

明确说明义务在如今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保险人最头疼的法定义务,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诸多情形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人能否拒赔的关键就是保险人能否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并且在审判阶段此举证责任的要求相较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要严苛许多,这也是保险公司屡屡败诉的原因。

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来源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需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条款约定无效。(原文不再赘述)即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尽到相关义务,而不是向被保险人尽到义务。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需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

为此,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若想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需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团体险的投保人是企业法人,应让该公司在投保单保险责任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不是项目章、财务章)。还可以将免责条款单独摘录打印出来,制作免责事项说明书,让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盖章确认。

2.投保单应有投保人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手印,并写明签字时间,让该自然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写明已被告知所有免责条款的约定,知晓相关法律后果。

3.投保人应出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加盖有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经办人或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此人员是投保人的员工或接受投保人委托办理投保业务。

4.被保险人往往是投保人的职工,记名投保的应有被保险人的名册及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职工的相关材料,以证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记名投保的建议让投保人提交所有被保险人签名同意投保并知晓条款约定的书面文件,或对投保过程直接录音录像。

上述这些可能会让保险公司业务部门觉得过于苛刻甚至会影响保费收入和业务发展,但是没办法,业务发展和理赔减损永远存在取舍或矛盾,不尽量在承保环节做好一些,在诉讼环节必然会增加败诉风险。

个人的经验之谈,供参考。

案例解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工保网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条规分别对其作出相关规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知情与公平权利。

1《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责性质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1

未明确说明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险公司购买某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即胡先生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胡先生签署的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中并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发生交通意外,经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残疾程度为8级。胡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残疾情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伤残项目,而胡先生的残疾情形并不在相应给付范畴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随后,胡先生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胡先生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与附加保单被认定为有效。胡先生在购买该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该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胡先生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

案件评析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着胡先生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来。保险公司认为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合同约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绝赔付,而在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却并未附载具体的《比例表》内容说明。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具体说明,显然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以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比例表》中为由拒绝理赔,可以视为一种免责条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可以将此情形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未明确说明的驾驶证记分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5年5月,谢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自谢先生投保当天生效。2015年9月,谢先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通部门鉴定,由于谢先生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

谢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谢先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由,拒绝理赔。随后,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被告知说明相关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况。

经法院判决,谢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谢先生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谢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免责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但最终能否被判定为免责,须参考《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法规内容同上)。

法院认为,保险单上的条款内容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从其文字内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未就签订、交付等事项见面或作其他沟通的事实,谢先生虽认可收到保险单,但否认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以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谢先生进行保险赔偿。

案件评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险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都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若未尽到明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属于强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两起保险法务纠纷,其核心争议点都是围绕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来。客观上来说,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好,在经过反复推敲、最大限度为保险公司规避责任风险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处于被动。因此,国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责条款的说明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想要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就一定要尽到己方的说明义务,以此均衡保障投、保双方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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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设立此条,立法的原因是实践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而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

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其实质也是就说明内容对投保人的一种“告知”。

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两方面进行把握。 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简单,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3、从法律层面上看,为了正确把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精髓,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目的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所谓说明,应是内容中有不清楚之处方需要说明,语言文字特点决定了很多时候一些语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种情形下,若要对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内容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实是要求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 从事实层面上,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对保险人的 “明确告知义务”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别。笔者认为,适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注意义务。

4、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问题。虽然,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显得相当笼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在保险告知义务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只要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充分把握告知义务的内在含义,便能公正、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决,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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