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作弊给予什么处分_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什么处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30 05:07:26 人阅读
导读:在我国历史上,科举考试曾是封建社会选拔官吏的主要手段,它的出现取代了察举制和征辟制、以及九品中正制,人们只有通过这条异常狭窄的独木桥,才能跻身社会上层。有人相信...

在我国历史上,科举考试曾是封建社会选拔官吏的主要手段,它的出现取代了察举制和征辟制、以及九品中正制,人们只有通过这条异常狭窄的独木桥,才能跻身社会上层。有人相信“书中自有黄金屋”,孜孜不倦,勤勤恳恳的念书。当然,我们知道自从考试诞生那天,也就有了作弊,所以也有人铤而走险,想通过作弊的方式快速走捷径。那么,古代科举考试发现作弊的话,考生会受到什么惩罚呢?

  参加过中考、高考的人都知道,有个东西叫准考证,其实在我国很早以前就有了。在古代,准考证称为浮票,清朝时期参加考试的考生考试前每人发一张“票据”和“座位便览”,没有这两样东西的人是不准进入的。另外,考生进考场前实行严格的搜身,一旦发现夹带考试材料等行为,将立即做出处理:宋代的时候会驱逐出场,并取消下一年的考试资格;明代则是杖责,严重的还会发配边疆充军。又如,在宋代实行互保连坐制,将同一地区的十个考生编为一保,鼓励大家相互监督,一旦某人考试出了问题,其他人都要受处分,都会被取消当年的考试资格。清朝的时候要求必须五个人联合报考,就是说这五个人互相为他人担保,形成“命运共同体”,互保连坐。一旦其中一人作弊,其他四人都要受到牵连。再比如,考试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作弊行为,比如丢纸、说话等,一旦被发现,按《大清律例》戴枷三个月示众,杖一百,最后还要发往边疆充军。偷鸡不成蚀把米,还会影响到自己未来的考试情况。


总的来说,古代科举考试发现作弊的话,考生会受到的惩罚是比现在还要重的。现在和科举考试最接近的考试就是高考了,前几年,为了能让更多的人对作弊“死心”,国家已经把高考作弊纳入到刑法当中,换句话说,现在作弊是可以判刑的!

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希望大家都能有好的未来,好的前程!谢谢!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出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四)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五)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据新华社电 近日,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公务员局联合发文公布《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报考者如果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等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将永远不允许进入公务员队伍。

该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颁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办法在总结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报考者在报名、考试、考察、体检等环节中的违纪违规情形及处理进行了细化,作了明确规定。

办法规定,对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和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报考者取消当次报考资格、不予录用,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视情形记录5年或者长期记录。

办法加大了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的守法和纪律要求。报考者如果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等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将永远不允许进入公务员队伍。录用工作人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有力打击借用高科技手段的作弊行为,办法总结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增加了雷同答卷的处理条款,明确了雷同答卷的处理程序。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此外,办法还完善了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程序,明确了现场处置、作出决定前告知、决定书制作及送达、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等一系列程序,为维护考生合法权益、提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

《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原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工作人员在公务员考试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的,由负责资格审查工作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报考者有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骗取考试资格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四)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五)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其他应给予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一)抄袭、协助抄袭的;(二)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四)其他应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报考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一级招录机关作出处理。报考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八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方法和标准。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负责组织考察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报考者。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任职定级后查明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其辞退处理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录用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录用工作场所秩序的;(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四)其他扰乱考试录用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录用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2]

在执法资格考试中作弊,根据违纪情节不同,一般有以下几种处分:成绩无效,2年禁考,3年禁考。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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