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正犯与胁从犯的关系_间接正犯的定义?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12:56:00 人阅读
导读:间接正犯是刑法理论中重要问题之一,刑法学者在犯罪伦部分很重视研究正犯与共犯的问题。间接正犯也是每位刑法学者共同探讨的问题之一。关于间接正犯的概念,古今中外学者都...

间接正犯是刑法理论中重要问题之一,刑法学者在犯罪伦部分很重视研究正犯与共犯的问题。间接正犯也是每位刑法学者共同探讨的问题之一。关于间接正犯的概念,古今中外学者都自己的定义,分为广义定义和狭义定义。 在狭义定义中,大多数学者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行为人。如“间接正犯是指,为了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以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认为:“利用无故意或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或利用他人之无违法性的行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者,通称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之行为,而实施自己之犯罪行为者。”以上三个概念都是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行为人。

另外,还有些学者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行为”,如中国学者林维将间接正犯定义为: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因具有一定情节而与之不构成特定行为的共同犯罪关系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由此看出,不同学者对于间接正犯的概念有不同见解。但是各位学者都普遍承认被利用者的工具性,利用者的故意和构成要件符合性。在不同的场合间接正犯有不同的含义,对于间接正犯的概念应采广义概念,即利用者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利用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

共犯和从犯的区别。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参与人员二人以上,二人都构成“犯罪”(这里的犯罪指不法,不要求罪名相同,不考虑责任年龄和能力),二人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犯中的罪犯区分主犯和从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这里,主犯与从犯,不法是共同的,但责任是分别的。从犯属于共犯的一种,两者之间有从属关系。除了从犯,共同犯罪中还可能存在教唆犯、胁从犯、间接正犯等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于共同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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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要司考,当然是看教材所支持的观点。
如果你问实践,当然是看哪个更适合定罪。刑法的实际运用,应当往好用的方向去使用。
这两种理论的区别是:

  • 极端从属性:被教唆者要承担刑事责任——教唆犯;被教唆者不要承担刑事责任——间接正犯(视被教唆者为工具)
  • 限制从属性:被教唆者要承担刑事责任——教唆犯;被教唆者不要承担刑事责任——教唆犯。
当用一个法条及对其的解释理论能够同时涵盖教唆有责任能力人和教唆无责任能力人时,实践中尽量只用这一个法条和理论。

然而,我写完这段去翻书时,发现被最高法打脸了。
《刑事审判参考》第54集中,不在案例中,而是在[审判实务释疑]《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如何处罚》一文中支持极端从属性,但是很混乱。该文主要观点是:
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但是,不影响对教唆人适用29条第1款“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要从重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

嗯。。好吧,我的原则是最高法意见跟我不一样时,错的是他们这群不懂实践的理论派。
好了,说正经的,我核实完毕:《刑事审判参考》第16集、第54集分别有两篇文章都涉及这一问题,其观点都是认为,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属间接正犯。
但是,相应的文章都是在[审判实务释疑] 栏目下,而不是指导案例,所以我还是持保留意见吧。
  • 第16集第75页《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观点是:
    无责任人没有自己的意识或辨别能力,视为犯罪工具,所以教唆人是间接正犯。
  • 第54集第141页《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如何处罚》,主要观点是:
    虽然教唆人是间接正犯,但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应理解为是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仍然可以用这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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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观点是支持不需要以被教唆者成立犯罪为前提的。因为第二款说得很明白,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个逻辑很清楚:
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以被教唆者无罪。
此情形是对教唆者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量刑的前提是有罪。
结论:被教唆者无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仍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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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强调被教唆者必须也具备有责性,那么,如果被教唆者是无责任能力人、且未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
  • 如果视教唆者为间接正犯:既然“工具”未着手实施犯罪,故教唆行为最多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 如果视教唆者为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然而,教唆一个精神病人杀人,和教唆一个16岁孩子杀人,这两种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本质上的区别吗?即使可以通过人为操作,永远不对前者动用“免除处罚”以使两者平等,但是这种处罚机会上的不平等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4高铭暄的《刑法学》第二版中,认为要教唆有刑事责任的人才成立教唆犯;如果教唆没有刑事责任的人,那是间接正犯(即将无刑事责任的人视为工具)。陈兴良的《刑法总论精粹》第二版中,我仔细研读,感觉他是支持限制从属性说。5另外这一分歧,我觉得主要还是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三阶层上。四要件中责任能力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三阶层中责任能力却只是排除有责性的事由。所以,提倡四要件的,支持极端从属性;提倡三要件的,支持限制从属性。

正犯本质为犯罪事实支配,直接正犯为犯行支配。间接正犯,“直接正犯”的对称。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人。

例如:利用精神病人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实施犯罪;利用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等。一些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按正犯处罚,而被利用者则无罪。

间接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在于被利用人是否属于实现犯罪的规范上的障碍。考虑法秩序,如果将具有期待可能性者作为工具实施犯罪,那么就成为实现犯罪的规范障碍。

反之,如果被利用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不能成为规范障碍,利用者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像自己亲自实现犯罪一样,足以认定其行为的正犯性。

扩展资料

共犯人的分类: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参考资料来源:

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

它包括以下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2、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甲医生为间接实行犯,乙视为不知情的工具。

行为并不需要仅仅以行为人自身直接的身体性行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一样,也能够将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这种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犯罪的情形,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关于写胁从犯,如果完全失去意志自由,那么这个被胁迫的,就不是胁从犯,

胁从犯可以定罪的基础就是他还没有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对于他减轻和免除的基础在于他受到了胁迫,不是完全自愿,主观恶性较小。

  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行犯、他手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而言的一种正犯。是指不亲自实行危害而利用他人之手达成犯罪目的。间接正犯,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人犯罪,这时候不是教唆犯而变成间接正犯。因为只有他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那么就是主犯;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其次作用,那么就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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