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_负举证责任什么意思?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20:42:12 人阅读
导读:你好,我是【opnyp2098】,很高兴为你解答。A和B《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

你好,我是【opnyp2098】,很高兴为你解答。A和B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也负有一定得举证责任,体现在:

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专业的科普知识,欢迎关注我。如果喜欢我的回答,也请给我赞或转发,你们的鼓励,是支持我写下去的动力,谢谢大家。

不知道你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意思?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即作出具体行为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具体行为存在及自己与具体行为行为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外,即原告应对 此两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角度 看,可以说是“举证责任倒置”,但从行政机关本身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角度看,也可以认为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本来就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行政诉讼是不是要“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这个“倒置”可以作多种理解。只要记住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即作出具体行为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就行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的有: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看了一些回答,总觉得这个问题答得各有侧重点,但没有全部阐述,所以还是希望能够为题主做一些解疑答惑。

根据行政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结合题主的问题来看,最浅显的理解就是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那么将视为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将会导致被撤销的结果,也就是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风险。

但是,是不是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一定必然导致承担败诉的风险。答案是否定的。之前的回答中大家都忽略了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提交证据,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但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院并不必然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这是为了充分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偿证据;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说明了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的需要,是可以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或者补偿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向被告行政机关调取相应证据,但是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不得去调取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综上,一般情况而言,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视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则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败诉风险,因为需要兼顾考虑涉及发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希有益。

行政诉讼的举证义务倒置,是行政机关。

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方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种单方责任,总由被告方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一条文的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第一,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第三,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恰 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 ,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记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第四,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如前所述,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 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不明事实存在,还是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合理办法是设置推定规则,即当基础事实(已知事实)存在时,法律推定另一事实(未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事实上,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而且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 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选择是设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法律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存在,即行政机关以证据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理论界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这种争论也并没有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正式颁布而宣告终结。如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后果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行政行为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具体案件分配举证责任说等。 近来又有学者提出原告负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被告负实体上的举证责任说; 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说; 甚至还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笔者认为,以上种种观点都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即如何看待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原告(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是为了使诉讼得以成立,启动诉讼程序,与诉讼后果并无关系,因此并非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是为了提出反证,减弱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与否与败诉后果亦无必然的联系。原告事实上完全可以坐以待判,但为了增加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进一步提出反证却是更为明智的选择。对原告来说,举证是一种权利,而并非"风险义务"。主张原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学者似乎受到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的"启示"。的确,英美国家的司法审查基本上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但不应忽视的是,在证据问题上,英美国家普遍实行"案卷主义"。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仅限于对行政案卷的审查,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行政案卷以外提供的任何证据。负责提供行政案卷的是也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审查虽然基本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两者遵循一样的规则(民事诉讼并不存在"案卷排他性规则")。"案卷主义"决定了司法审查也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在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有规定。 那种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和民事诉讼一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所解决的法律争议的性质并不相同,这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实行同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显受到了这些"新"观点的影响。《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起诉条件的要求,并非举证责任,已如前所述;第(二)项规定的"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而非证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属于起诉条件的范畴;至于第(四)项的规定,已有学者指出,是一个失败的条款,它很可能成为个别案件中的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借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5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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