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_怎么识别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20:03:48 人阅读
导读:1、诉讼时效的区别,依据合同法52条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布合同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之中没有诉讼时效的约束。依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知道或...

1、诉讼时效的区别,依据合同法52条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布合同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之中没有诉讼时效的约束。依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更合同的诉讼时效按照常规的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2、按照合同法55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该权利。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时,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

3、无效的法定情形与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区别: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撤销的法定情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两者区别:1)、都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但是只有在使用该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时,方可以请求宣布无效。而使用该手段订立合同,损害的并非国家利益的,仅可以申请撤销。2)、无效的法定情形与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完全不一样。

4、合同无效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撤销合同不存在部分可撤销的情形,依法撤销则必然将合同全部撤销。变更合同可就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

5、按照合同法53条的规定,当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出现了下列两种情形的,免责条款无效:1)、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53条、54条、55条、56条

您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法律法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钟延成律师为您解答:

(一)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形主要有: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的主要有: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除了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做出规定。严格的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的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要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这里,首先涉及到撤销对象的确定问题。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注:参见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可见,撤销的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也通常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违法的,但从狭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毕竟不同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与可撤销的竞合是指某项民事行为既符合无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句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此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无效行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注:参见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转引自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注:[日]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我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质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第五,即便是在承认双重效果学说的条件下,关于无效行为再次被撤销时,其效果怎样,学者间也有不同观点。是就无效之效果或撤销之效果二者之一选择性地加以主张,还是在两种排除效力规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法律地位,(注:[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页。)不无争议。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我认为,当事人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因为对于一个无效与可撤销竞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主张其行为无效,必须在诉讼中就无效的原因举证证明,但如果很难证明无效的因素,则不妨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当事人这种事实上的选择也未尝不可。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和合同无效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了移转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债权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旦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以后债权人就不能够根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再行使撤销权,因为一旦被宣告无效,也没有必要撤销该行为。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被判定为无效,则债权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即对于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的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这种双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临一个选择适用问题,债权人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