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合法调解原则_调节为什么要在当事人自愿?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00:29:33 人阅读
导读:合法中应该不包括胁迫,因为自愿这个词已经包含了不能胁迫;那合法就只包括不欺诈和公正;至于公平,也是不包括在里面的。也即,调解应该是自愿、不欺诈、公正,但可以是不...

合法中应该不包括胁迫,

因为自愿这个词已经包含了不能胁迫;

那合法就只包括不欺诈和公正;

至于公平,也是不包括在里面的。

也即,调解应该是自愿、不欺诈、公正,但可以是不公平的。

能够发现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的只能是当事人。因此,检察院不能直接申请再审。可以两种渠道,当事人申诉,请求再审;或者请求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对应的法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中调解制度的规定。调解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深影响着民众的社会价值观,但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手中的权力,只能按照国家的意志依法行事。这样就使得复议机关处理因行使行政权力引起的争议失去了可以进行调解的基础。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对行为使用条件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法律对行政行为只是规定了一种行为原则或者行为幅度,行政主体有一定的裁量余地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对行为方式的裁量。二是关于幅度和种类的裁量,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在法定处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包括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三是对性质认定的裁量,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或者对被管理事项性质的认定有裁量权。四是对情节轻重的裁量,如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的词语,在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较重的法定条件时,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进行调解,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也就不能与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自由裁量的具体行为则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在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则和行为幅度内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在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也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对化解矛盾、平息纷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在行政复议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自愿接受调解时,行政复议机关才能够进行调解。调解自愿原则包括是否接受调解自愿,是否接受调解结果自愿。强调这一原则是因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本来就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平等的地位,如果不强调调解自愿的原则,被申请人就可能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申请人接受调解,从而无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复议中强调调解自愿原则较之民事审判中的自愿调解原则更为必要。第二,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不仅调解结果要合法,调解程序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调解只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赔偿纠纷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赔偿纠纷包括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和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纠纷仅指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行政赔偿纠纷与行政补偿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补偿以及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补偿的问题,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因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事宜发生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居中进行调解。第四,调解应当符合一定的要式条件。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予以书面记载,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不同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调解不同于和解。调解是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居中协调,而和解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自主协商如何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参与和解过程。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还需要补充一点,行政复议调解书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接受调解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因而,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五,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我理解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件,法院不能调解。例如,出轨者与小三之间达成的所谓青春补偿费、分手费法院查明事实后,会驳回起诉,而不能通过法院调解将他们之间的青春补偿费、分手费合法化。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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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法院没有明确规定调节几次,只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度和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调解,包括诉前调解、立案条件、庭前调解、书信方式调解等。 当事人在开庭前有权要求进行庭外调解,法院并没有限定民事诉讼开庭调解的次数,只要当事人愿意的情况下是都可以进行调解的,当我们在调解时应当选择正确的方式进行调解,来达到调解的目的。 副标题:没有规定具体期限。

你好,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形式可以是独立的书面协议,也可以将协议内容记载到庭审笔录中,但无论是何种方式,都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是正式的法律文书,盖有法院的公章,无需经过当事人签字,但是需要送达双方当事人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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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知,调解书是可以申请再审的。但是它的再审情形不同于判决、裁定,后者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提起再审,但是调解书只能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两种情形下提起再审。

一、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调解书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为基础的。如果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调解就缺乏成立的基础。因此,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包括以下两点:

1、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有两层含义: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程序自愿是指,整个调解活动的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开始、调解过程及调解活动结束均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进行的,调解活动的一切进程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实体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因受到欺诈、胁迫等作出。如果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如当事人表达能力限制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无论是程序上的不自愿还是实体上的不自愿,均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都可以据此提起再审。

2、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这里的违反法律主要是指调解协议之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条规定了调解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而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可以引起再审则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违反法律”并不仅仅限于违反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原则、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等同样可以引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进行审查时,不应将此处的“法律”限定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而应该将法律原则、社会公序良俗、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也纳入到考量因素之中。

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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