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_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2 22:39:24 人阅读
导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应该本着善意、诚实,不欺诈,正当竞争,信守承诺等。

例如,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不能欺骗,假借订立合同,实际上为拖延对方,或为排除其他谈判者,使得对方的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失。

又如,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那么就产生保密义务,擅自泄漏或使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

再入,合同成立后,要善意的履行合同,不能加害给付、或故意瑕疵给付。同时还要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这些行为虽然不是意思表示,但具有法律意义。

最后,即使合同履行完毕,还要履行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往往根据实际的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每个行业各不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出示虚假证据是妨害司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仅仅针对刑事诉讼,还包括了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上述不法行为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出示虚假证据被处罚的案例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出示虚假证据是很容易被法院识破的。一旦查证属实,当事人将会被严肃处罚。我们来看一起因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出示虚假证据被处以罚款的案例:

【案件经过】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原告,姚某为了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更高的赔偿金,她向人民法院出示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承包方签名处落有姚某的签名。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到姚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姚某所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很大的出入,合同原件上根本没有出现姚某的名字。在审判人员的询问下,姚某老实交代,其出示的复印件系伪造的,上面的签名是她自己添加的。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故意向法院出示虚假证据,意图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法院的审理工作,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遂对其处以三千元罚款;案外人范某配合姚某伪造合同书,并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同样处以三千元罚款。

综上所述,法院一旦发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出示虚假证据的,会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虚假陈述和出示虚假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是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千万不要因为眼前的一点利益,就做出违法行为,否则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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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

您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建立在诚实信用这个基础上,通过这个原则可以规范民事诉讼行为。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包括当事人,国家审判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诚实信用却是一个抽象性规则,兼具法律和道德双重性,很难把握,难以适用。 但是不应仅仅因为这一个原因就否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中的重要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行为的法律,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您好,我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白韬,针对您的问题作答如下:

题目中出现两个关键词眼,那就是“经济纠纷”和“诬告”。

我们可以看到,那就是“经济纠纷”是民事,“诬告”是刑事,两者并非完全剥离,但大部分情况是泾渭分明的,但是既然题主发问了,就说明确实可能交叉了。那么就要搞清楚下面几个问题。

何为诬告?

诬告,指的应该是我国《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是指编造虚假情况诬告陷害他人,希望对方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

也就是说,诉讼中存在虚假的情况,毕竟经济纠纷,如果确实认为对方犯罪,那么应该是走控告报案的程序,根本到不了法庭上,既然到了法庭,那么一开始就是走民事程序,那么就会涉及另一个问题!

恶意诉讼!

民事法律中有一个霸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两种情形,一个是虚假诉讼,一个是恶意诉讼。

该问题描述的情形更符合恶意诉讼,那就是:

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经济纠纷是原告捏造的,这种情况下,诬告的可能不大,但是却是很明显的恶意诉讼。


很高兴能解答您的问题,祝您一切顺利!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如下: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

2、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3、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5、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扩展资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诚信原则不仅被确立为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被确立为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诚信原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因此,在应对社会诉求方面,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层面的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充分得以实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化的认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考虑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认识,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前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最大。1990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 199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般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在国外依然有较大的争议。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等。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又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了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另外,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但在理论上,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但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另外,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言,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指该行为的实施不会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如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自由撤回的,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这些权能的滥用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不容易把握的是诉权的滥用问题。由于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的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关于诚实信用与诉讼上权能或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至今仍存有争议。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包含对诉讼上权能或权利滥用的规制。

  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适用失权原则,通常认为没有问题。但对于诉权的失效或失权问题与对待诉权滥用的问题一样需要谨慎对待。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讼上权能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不同在于,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

  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或规定,通常是通过判例来实现的。但判例的示范性和规范性要求强有力的司法作保障。与此不同,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权相对比较弱,因此,试图通过判例形成具体的适用规范和指南比较困难。在我国,落实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细化使抽象的原则规定得以实现。司法解释的难点在于,需要在规范技术上做到抽象化和类型化,如果没有一定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和抽象能力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一旦抽象化,又可能存在一些情形下抽象与具象无法对接适用的问题。诚实信用与正当的概念一样是非常宽泛和抽象的,我们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在这方面,寻找具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是关键。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在程序上相当复杂,因此不可能指望短时期内就会有较多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产生。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如何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至于不正当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因为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因此,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尤其是在以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名义下。要使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强化裁判的功能,增强审判中法律理论的解释、说理作用,否则诚实信用原则很容易因为“适用难”搁置起来,成为一条“睡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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