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被告_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成为被告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30 13:41:04 人阅读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监护人一起作共同被告,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案件的必然被告,但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而是由监护人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监护人一起作共同被告,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案件的必然被告,但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而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监护人应该列为被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在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赔偿时,应同时将实施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同时列为被告。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案件,被告确定及责任承担,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常见的有: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被告,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二、由法定监护人作被告并承担责任。三、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被告,法定监护人作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四、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定监护人作为被告,但不是共同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处理,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的驳回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做法都有各自的法理依据,但都有不足之处。做法一的结果是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不是当事人的法定监护人却要承担责任。做法二的结果是首先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相悖。做法三的结果是否定了监护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监护责任。”的规定不符。做法四的结果是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是必然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而剔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做法五对无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否认了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彻底排除了其将来可能有能力履行义务时的责任。因为财产取得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当时没有财产不能当然的认定以后就没有可以支付赔偿费用的财产。

对被告的确定,笔者同意第五种做法,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同时列为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处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同时驳回对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诉讼请求。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赔偿。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支付赔偿费用的,判决其和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赔偿。(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第1页共1页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由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由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因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列被告,应该是法定代理人,如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则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该是被告。从理论上讲,这样的认识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务中,却出现了理论与实务相矛盾的状况,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作法:一、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二、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被告;三、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尤以第一种作法最为盛行,连最高法院公告公布的一些案例都是这样做的,我们法院去年以前也都是这样判的。直到今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民事审判工作座谈后,现在才改为第二种作法,直接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被告。 第一种作法,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主要是基于“谁侵权谁负责”的传统侵权理论,但这种作法在判决时判决监护人——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成了赔偿义务人,这种判决法理上根本站不住脚,因为法定代理人它只是案件的诉讼参加人,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种作法,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及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主要是借鉴国外大陆法的规定和台湾民法的作法,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文种就持此种观点。《台湾民法》第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这种作法主要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所以不能盲目采用。台湾民法以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为标准区分法定代理人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以行为人有无财产为标准区分法定代理人责任。只有当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才可以与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如何列被告?其根本就是要正确把握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也叫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父母和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责任人相脱离,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致害人。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人提出,责任人才是合格的当事人,而不能直接向致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在我国的确立,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因为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家族制度根深蒂固,家长作为一家之主,支配一个家庭所有成员的利益,也支配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与其他个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家长也自然承担一切责任,尤其是赔偿责任。其中未成年家属和精神病家属致人损害,家长承担赔偿责任,就成了我国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最早渊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规定建立了我国的法定代理人替代赔偿责任制度。 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特点是: 一、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以此与为物件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相区别。 二、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基于过错而产生,以此与无过错责任相区别,就行为人而言,因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不能或不能完全判断行为的后果,因而无法或者不能判断其主观状态是否有过失。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过错,表现在法定代理人的身上,主要是疏于监督、管护的责任,是不作为的形式。然而法定代理人可以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三、行为人有无财产对替代责任的成立有重要作用。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的承担,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先应当从其自己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偿性的连带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财产;可以是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财产。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分析,可以知道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应列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只有在行为人有财产时,才列行为人于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希望通过本文,尽早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做法。

律达网:人一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当原告,当被告。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侵权可以做被告,但是其监护人要承担代理责任。

这在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疑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诉诸法庭后,谁当被告的问题上却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其一,有的法院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做为被告,监护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其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既可以当原告,亦可以做被告,而监护人是替代其承担责任,是一种代理,因此不能做被告。

其二,只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做为被告。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主体已经转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不负民事责任,亦不必成为被告,而监护人承担的是他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单独做为被告亦属当然。

其三,将无民事作为能力人列为被告,其监护人做为第三人。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承担责任,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尚在,责任因其引起,理应做被告。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已经属于监护责任,监护人亦属于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因此其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出现,否则无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乍一看,这三种做法似乎都有道理,都可取,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做为被告。监护人仅列为法定监护人或监护人的,在判决时就会出现所列的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责任,而由不是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让一个不是被告的人承担责任,似乎不妥。

二是只列监护人的,剥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不说,单说监护人承担的这个责任,就显得没有来源,判决总嫌别扭,而且也不符合民法第133条的初衷。

三是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监护人为第三人的情形,在诉讼中当无太大问题,但在判决中,摆在审判人员面前就会出现一个尴尬的现象。如判无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垫付还是代理?按份还是连带?而法律规定由监护人直接承担。如判决由监护人承担,那要驳回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但要驳回,势必造成在责任上出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境地。

对此,笔者认为,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共同列为被告,但是在判决中应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现由是: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存在,但其权利能力是显然存在的,应列其做被告。其二,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是责任主体,且是承担监护责任的体现,并不是代理、垫付,因此,其做为被告亦在法理上没有障碍。其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是要承担责任的,因此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损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是必须和必要的。其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承担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后法律所确定的责任,因此要判决这一责任确定后由第二被告,也就是其监护人承担,这样处理才更为完整和妥当。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