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举一个事例。债务人名下有A和B两块土地使用权,其以A块土地使用权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债务到期时,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B块土地的使用权。债务人提出异议,要求债权人执行A块土地使用权。从法律上和法理上看,债务人的此一异议能否成立呢?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个案件的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的非抵押财产申请执行。在债务人的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自由行使选择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以及单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仅限于就担保财产主张权利。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适用破产清算或者参与分配的程序,原则上不存在选择权的适用问题。担保人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无权选择执行第三人的非担保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其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依据其享有抵押权,他可以就抵押财产的变价价值优先受偿;而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务人的非抵押财产,就变卖的财产是不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因为此时债权人仅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同时,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后,抵押权就消灭了,抵押财产回归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之中。 根据《物权法》第220条和237条的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么,如果质权人、留置权人拒绝出质人、债务人的请求,则后者自然有权也有必要寻求司法救济,而如果此后其未再主张权利或寻求司法救济,则当然应有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问题。 出质人、留置物所有权人的物被债权人占有,不变卖也不退还,出质人、留置物所有权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的,应当计算诉讼时效。
案由应该是追偿权纠纷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总体来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有以下条件:
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
这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由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担保人承担责任完毕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主观上没有过错
担保人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人应当以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若担保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得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先跟他友好“协商”,如果不行、就直接通过法律起诉来解决,没啥可说的!
这种自己欠钱不还、别人替他还完之后,还一脸不屑、拒不还款的人,就不能给他留面子!实在不行,就让法院将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看他还不还钱!
很多人遇到过类似的情况,本来处于好意,替他人的贷款(或借款)进行了担保。一旦别人欠钱不还,自己就得先垫付这笔钱。而在自己垫付之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
无论是《民法通则》第81条,还是《担保法》第31条,都规定了,一旦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
而追偿的范围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财产,比如借款本金、利息之类的。
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比如车马劳顿、各种出行费用。
为了履行义务,而遭受的损失。比如,误工费、工资损失之类的。
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这一点比较重要,举个简单的例子,父亲给子女贷款进行担保,一旦到期未还款,父亲代为缴纳欠款、履行担保人责任,但却不愿意向子女索要,这就是典型“自动放弃追偿权”的例子!
追偿权是有一定时效的,一般不超过2年,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算。这一点更为重要,如果想要追偿资金,一定记得宜早不宜迟啊,千万别碍于情面,一直拖欠下去!
可以的。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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