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_宪法如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23:17:39 人阅读
导读:《宪法》是中国的根本大法,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起到了一个标杆作用,当然很重要!宪法中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

《宪法》是中国的根本大法,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起到了一个标杆作用,当然很重要!

宪法中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中一般作宪法未明文涉及的权利由人民保留的宣示,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宪法第26条规定,“本宪章对于某些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不应解释为否定加拿大现存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者自由的存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在宪法中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有的国家甚至直接规定了国际公约优先宪法而适用。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荷兰宪法第66条规定,“如果国内法的适用与任何国际协定的规定相矛盾,则国内法在王国范围内不予执行,而不管国际协定的生效是在国内法之前或是之后”。

四、宪法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对于忠实地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当前,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大部分均通过宪法或宪法惯例予以确立。

1.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英国政治实践中奉行传统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组成和职能直接由议会决定,法院对议会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议会的立法如果违宪,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正或废止。追随英国模式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但在苏东剧变后,这些国家纷纷放弃了这一模式。由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审查违宪固然有它的好处,即具有权威性,如它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式。但是实践表明,除英国外,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18]

2.普通法院在进行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之际,作为解决案件之前提,在必要的限度内对所适用之法条进行违宪审查。美国通过建国初期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在对具体案件审理而附带性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许多国家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菲律宾宪法规定:“一切涉及条约、政府协定或法律合宪性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讯和判决”。墨西哥宪法也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审理“关于法律违宪的案件”。据统计,当前共有63个国家步美国后尘。[19]

3.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与具体诉讼毫无关系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即抽象性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审查模式的基本理念是: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需要打破国家权力的传统分类,去寻找一种凌驾于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的一种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种权力,去负责监督前三种权力,以确保它们在宪法的范围内运行。采取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原先采取议会审查违宪模式的欧洲大陆国家。由于立法监督模式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二战前,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对于欧洲大陆一直有神话般的吸引力,许多国家都曾试验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但结果却乏善可陈。立法监督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宪法中纷纷确立了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例如,德国基本法通过第93条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及其权限,并通过第100条“成文法与基本法相适应”条款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具体办法。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20]结语:列宁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21]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宪法在规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戴雪认为,“承认个人自由权的存在并无丝毫的困难,亦无甚益处。其实在的困难乃在于如何使其实行保障”。[22]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得多么完善,这些基本权利条款终将沦为一纸空文。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宪法,我国所选择的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而且人民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至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行宪、护宪机制,现实中大量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以上西方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规定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对于保障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的权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完善我国宪法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启示:

1.应当通过宪法在权力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权。首先,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权力配置上必须使政府的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23]其次,应当重视司法权对权力制约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并通过在宪法中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来保障司法独立。当前,我国宪法第126条以“列举排除”的方式确立了以“整体独立”为特征的“司法独立”条款,有别于为当代社会所公认的、作为现代西方各国宪法惯例所指的以法官个体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应当予以完善。[24]

2.应当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实践中,如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只要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则无法过问。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中,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已具备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25]因此,维护人民主权、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能给予有效的救济的时候,赋予公民宪法诉权,公民可以直接以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1、首先,宪法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界限。公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但有少、数、官员并没有敬畏公权力、尊重人民,如果不对其进行约束,就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在限制公权力方面,宪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运行规则,并为公权力设置了多种有效的监督机制。此外,宪法还通过列举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公民权利的边界就是公权力止步的地方。

2、其次,宪法规定了公权力机关对人权的积极保障义务。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公权力机关的首要目标,也是其拥有和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基础。

因此,宪法不但禁止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且规定其应当履行对公民权利的积极保障义务。有权必有责,宪法授予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既不能被滥用,也不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怠于行使。

也就是说,宪法不但要让公民权利免遭侵害,还要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比如,宪法第42条就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3、第三,宪法划定了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边界。与权力相应,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能任意行使。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通过该条规定,宪法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比如,宪法赋予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公民的言论一旦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最后,宪法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提供支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因此,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直接关系到其他法律对公民具体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要尊重和维护宪法权威,确保宪法在法治体系中的至上地位。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内容上,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非普通立法机关;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修正案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通过规范国家权利的运行,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国家的根本大法。

最高法。

母法 ,也就是其他的部门法,比如民法刑法,都是它的子法律,要以其为制定的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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