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1、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2、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
3、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律部门,包括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宪法是高于其它法律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国家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最基本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法律是从属于宪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宪法的具体化。宪法是国家法的基础与核心,法律则是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5、基本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6、普通法律,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
7、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规范的总称。
诉讼证据:是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材料。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客观性,即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之事实,任何主观臆断和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二是关联性,即诉讼证据必须与特定之案件有内在之必然联系,与案件无关之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三是合法性,即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之形式,并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数据。
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如何办理杀人,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的法,也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利和人权的法。
刑事诉讼法的特征 :第一,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公检法机关)的一种专门活动。第二,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一种活动。第三,刑事诉讼是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第四,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又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或可采性。诉讼证据的概念:是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材料。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具有代表性,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都是适用的。 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 (1) 客观性,是指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主观臆断和虚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2) 关联性,是指必须与特定的案件内在的必然联系,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3) 合法性,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 关于诉讼证据的种类或者具体表现形式,中国三大诉讼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其特征是:
1.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主持进行。
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另外,还存在特殊阶段,比如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条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仅指甲(或丙、丁等)承认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供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则指甲(或丙、丁等)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甚至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这里不能将“供述”扩大解释为“口供”。因此,把这一点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围有多大则不言自明了。现在反过来再看第5种情形,就可以发现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认的罪行均关乎自身,亦未相互纠缠,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时如无其他证据,他们的供述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当然不能认定甲动手打人这一情节。可见,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辩解和攀供,它们都处于同一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尽管出自数个被告人之口,但对其互证力不应期望过高,即“不轻信口供”,一般情况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陈述,即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证其罪。而要把着力点应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上,放在调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侦察水平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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