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侦查保密规定_公安机关安全保密管理十条规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2 18:57:46 人阅读
导读:报案人的个人信息,公安会保密的。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扭送人、...

报案人的个人信息,公安会保密的。 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定,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这不是小数目,凭什么要自己忍了, 让罪犯逍遥法外?!一定要告! 望采纳

刑事案件中,律师作为辩护人要承担保密义务,如果被告5年前杀了人,要不要告诉法院?

这个涉及律师保密义务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代理这个章节中已经有所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是强调准备或正在实施的犯罪。并且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其他犯罪类型则属于律师保密义务范围。

这个规定还是合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是基于对律师的信任,才会跟律师谈及有关案件事实,甚至是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若是我们利用当事人的信任,利用辩护工作中知晓的有关事实,反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检举揭发,并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获刑。这对律师的工作是毁灭性的打击。被告人5年前杀人,这个不属于准备或正在实施的,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那我们自然是应当予以保密。按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最高刑罚是死刑。所以这种犯罪并不必然属于超过追诉期的案件。日后公安机关能够收集到证据,按照程序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若是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那就不存在追诉期问题。

第一,不要说是未经审理的刑事案件,哪怕是审理过的刑事案件,嫌疑人口供属于侦查秘密,都不应该公开。

第二,大家见过上诉状,见过判决书,见过反应案件事实材料,可谁在网上见过嫌疑人口供。从审查,起诉,审判,熟悉案卷的除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察院公诉人员,法院审判人员和律师,还有谁可以熟悉案卷,即使嫌疑人家属也是不清楚的。

第三,律师法也明确规定,律师应该保守代理案件过程中所获取的秘密。

所以,律师不仅不能在网上公开嫌疑人供述,而且不能将相关材料流传给其他人包括嫌疑人家属。

您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确属于国家秘密,故而律师无权进行阅卷。

我的答案是不一定,可能办理取保候审,也有可能撤销案件。我们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分析这个问题。

一、立案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受理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辖区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二、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三、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将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侦查终结案件。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案件事实清楚
  2. 证据确实、充分
  3.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4. 法律手续完备
  5.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起诉

侦查终结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通过公安机关办案的步骤可以得知,侦查终结和起诉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办理的案件达不到这个要求,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如果已经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依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故意伤害案(轻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以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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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守国家秘密,使公安机关的保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保密范围

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是国家秘密。公安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公安工作决策、计划、任务部署、各项业务工作和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配备、实力装备等事项,以及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档案、资料、会议、场所、磁盘、影片、录音录像磁带、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登记簿等载体。

二、秘密等级

公安秘密依其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大小,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即国家的核心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公安绝密级包括:

1.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规划、重大决策措施、打击重大犯罪活动的部署和行动方案。

2.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未公布的活动安排、警卫部署方案。

3.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打击处理犯罪分子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反革命案件统计数字。

4.境外调查获得的情报;关系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预谋犯罪活动的情报,公安机关的控制防范措施、侦破计划;侦察中的重大叛国案件、反革命案件(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劫持、策反、暗害、爆炸、窃密)、非法政治活动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所使用的各种侦察手段和技术手段。

5.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由主管部门确定为绝密级的重点建设工程或尖端科研项目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总结、情况报告。

6.向中央报告的重大敌情动态和社会情报。

7.技术侦察的机构和各种手段的设置、分布、使用的全面情况和获得的材料。

8.秘密干部、秘密力量、职业阵地以及特情、耳目、秘密据点分布及其使用的全面情况。

9.密码、密码机、密码电报(包括传真加密电报)和机要通信的频率、呼号。

10.公安系统通信布局情况,计算机网络、应用规划,传递绝密信息的应用程序,以及计算机犯罪案件分析和安全监察防范措施。

11.边防和安全检查的重要部署,查控名单、查控措施,以及居民身份证、边防通行证、入出境等证件的防伪措施。

12.全国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包括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编制、队伍素质、武器装备、警力部署、重要设施、行政经费和公安业务费的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13.重大涉外案件的有关材料和情报。

14.其他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事项。“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其中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大城市公安工作计划、部署和综合情况。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大城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参照“绝密”第12项)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3.侦察、侦察技术、首长和外宾警卫、入出境查控等工作中不涉及绝密内容的情况和材料。

4.未经审批决定公布或尚未公布的全国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治安案件、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重点人口等统计数字。

5.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首脑机关、尖端科研等重点保密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

6.重要的敌情、社情动态和敌情线索查证情况以及调查、掌握、控制的各种重要对象材料。

7.除“绝密”第4项以外的大案、要案的立案、侦察和预审、处理案犯的情况。

8.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有碍侦查”而在逮捕后不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的人犯的关押地点等情况。

9.公安信息系统一般应用程序。

10.公安科技工作的重要计划、规划和新技术成果。

11.各种秘密侦察器材、技术的设计图纸、生产规模及其性能和技术指标。

12.边防和安全检查的特殊防范措施,以及边防检查的统计数字。

13.公安机关厅局级、武警部队总队级领导干部考核了解材料和后备干部名单。

14.其他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事项。“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其中包括:

1.地、县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计划、部署和综合情况。

2.地、县级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参照“绝密”第12项)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3.不涉及“绝密”、“机密”内容的侦察、警卫、边防和安全检查、公安科技等工作的情况。

4.一般敌情、社情动态。

5.调查、掌握、控制的工作对象的情况和材料。

6.不属于“绝密”、“机密”案件的立案、侦察、破案、预审和处理案犯的情况和材料,治安事件的防范措施、工作部署。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的工作计划、部署和业务活动情况。

8.未对外公布的人口资料,在华外国人国籍、职业分类,以及中国人出境和外国人入境,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回归定居等出入境管理工作统计数字。

9.局部或部分地区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治安案件、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重点人口等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

10.公安机关草拟而尚未公布的法规、命令、指示和措施,内部掌握的方针、政策界限、策略原则和工作程序。

11.重要的检举、揭发材料。

12.反革命、刑事、治安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

13.上报审批的通缉、拘留、逮捕人犯和收容审查、劳教人员的材料。

14.公安机关处级、武警部队师级、团级干警的考核了解材料和后备名单。

15.公安警察院校的发展规划、教学计划和侦察、技侦、警卫等专业的教材和人员培训情况。

16.其他泄露出去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事项。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末决定公布或尚未公布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治安处罚的情况和材料,无秘密内容的业务材料、案例汇编,干警调动、发展党员、调整工资级别等情况,以及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文件或材料,也要注意管理,未公布前不得泄露。

三、密级的确定和升、降、解除

1.文件、资料的密级,由承办人员根据本规定提出,由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在签发文件、审核资料时一并负责审定。

2.确定密级时还应注意以下几项:(1)有关公安科技项目的密级,根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发[1981]165号)的规定执行。(2)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国家秘密的业务事项,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密级。(3)公安外事方面同对方议定对第三者保密的事项,按双方议定的意见确定密级。(4)要区分涉密面的大小,涉密程度的深浅和时效变化等不同情况。例如,同一保密事项,局部地区的除了泄露出去能直接推测出全国的情况或造成同样损害者外,其密级一般应适当低于全国性的;涉密程度浅的应适当低于涉密程度深的。情况发生变化或已失去保密时效的,要相应降密或解密。

3.密级的升、降、解除,参照原确定密级的程度办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已被合法公开或超过保密期限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4.根据国家利益和工作的需要,对某些非核心秘密放宽限制或对外公布,应报请密级的原确定部门审定。

四、附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所属单位、武警部队总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2.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家里人有知情权 ,但是这个知情权是受到限制的,侦查阶段案件情况一般是对外保密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涉嫌的罪名、拘押的地点及法律措施。具体案件进展情况,可以委托律师了解。

没有法院下判决之前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都属于保密,所以很多冤假错案就从这里开始,只要法院的判决公开就知道,办案的真实性通过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办案人员是不是公正司法,检察机关法律的监督案件的最后道防线,冤假错案是检察院在把关,只要这关把好就:域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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