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_试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admin
左侧宽880
左侧宽880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概念: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需双方有合同存在为前提条件。

侵权行为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区别:

1、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要求有违约行为,且无免责事由即可,不要求一定具有损害后果或损害事实。

2、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等多种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的认定通说是认为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举证责任

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被害人应证明行为人的过失,即侵权责任一般由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害人不能举证将无法获得赔偿。但在违约行为中,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人之故意或过失,而只须证明债权的存在及损害便足够。债权人证明此两点请求赔偿时,债务人除根本否认未履行而证明其已履行外,应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方得免责。

4、免责条件

在侵权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事先预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

5、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包括了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损害赔偿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6、损赔范围

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较广。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精神伤害的赔偿,赔偿原则为: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减轻损失原则。

7、责任性质

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即承担债的绝对责任。在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即承担债的相对责任。

8、管辖法院

在侵权责任的纠纷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违约责任的纠纷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解决责任竞合,多数意见是允许受害人单一选择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要么请求侵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

一般来说由权利人选择主张什么责任,可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比如乘坐公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就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选择侵权责任,向公交公司、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主张权益;也可以根据合同法向公交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这个主要考虑赔偿项目、证据、以及后续执行等情况进行选择。

当事人选择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法院不受理同时提起两种诉讼

但是两者成立的依据不同 要做的工作也不一样

违约 你要证明约定合法存在 对方违反约定的行为事实

侵权 你要证明对方侵犯你的合法权益 对方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并且有损害结果 对方的行为和该结果还要有因果联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这是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讼由的权利。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责任形式,它们的竞合,体现着当事人对竞合的责任要作出选择。然而因这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诸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责任的选择异常重要。责任的选择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关系到设置责任竞合制度目的能否实现的大问题。受害方当事人究竟怎样正确选择呢?责任选择上,应坚持三个原则:  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当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非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任意选择,对于法律规范或合法的约定业已明确限定成立责任竞合的违约行为,则限制当事人选择。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失,当事人虽存有合同关系,仍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选择按合同责任处理。  二、选择权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已的方式提起诉讼,并不是指受害人对于一种违约行为,在责任竞合时,一律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作为诉由而提起诉讼。诚然各国法律均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二次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但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仅限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对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而提起诉讼。试想假如某一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对于物质损害,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更有利的,如果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话,那么当事人一旦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这就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制裁违法的目的,显然违背了允许责任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个起诉中允许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即对于物质损害选择违约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适用侵权责任,则能实现物质损失的补救和精神得以抚慰。因此,笔者认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种类多少,在提起诉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三、选择权司法确认一次的原则。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在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其原因可能是已过诉讼时效或败诉等),多数人认为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笔者对此不敢苛同。这种观点有诸多不妥:一则造成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人为地扩大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则法院就查清的事实先后作出不同的评断,不仅失去了法律严肃性,损害了法院的声誉,也易产生案件重复处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则不利于增强起诉方的诉讼责任心。因该种观点实质上给了当事人两次诉请机会,使当事人产生诉讼成败无所谓思想,极易助长当事人认讼责任心不强而胡乱选择,这无益于当事人恰当地认真选择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从某种意义上,还说明该种观点极易使法律规定责任竞合制度实际上落空。基于此,笔者建议,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一次制度,不管当事人对某一被侵害的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与否,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

标签:

左侧宽880
左侧宽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