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的概念界定_什么叫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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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商业贿赂罪犯罪客体是商品经济正常运行秩序。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秩序、分配秩序、流通秩序和管理秩序四个方面。商业贿赂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它首先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其二,商业贿赂罪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回扣是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对于“其他利益”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作出说明,实践中,其他利益主要是指财产性利益。 犯罪的数额和情节也是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数额和情节是区分一般商业贿赂违法和商业贿赂罪的非常重要的两个尺度。关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全国性规定个人受贿达到5000元就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受贿达到15000元才能构成犯罪;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全国性规定是,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万元,而单位行贿达到20万元才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1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   其三,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   商业行贿罪主体。经过刑法修正案之后,商业行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即只要是合法单位及在合法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与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区别在于商业行贿罪主体包含了经营者,也包含了经营者单位的职员;而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   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商品交易对方单位的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 商业贿赂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贿赂罪是一个类罪名,它包括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 构成要件: 一、商业贿赂犯罪主体 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是由行贿与受贿双方相互勾结成立的犯罪,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 1.商业行贿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都可构成商业行贿罪。在商业行贿中,如果提供贿赂是以经营者法人单位的名义,执行的是该法人的意志,则应由该法人承担责任,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如果经营者的代理人为了个人多推销商品或拉回货源,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以各种手段行贿,代理人个人是行贿罪主体。 2.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其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表明在实践中如其主体只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受贿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工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原刑法对之规定并不明确,无法对其工作人员的危害行为作处罚,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因此立法上将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趋向全面性、完整性,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进步。 二、商业贿赂犯罪客体 商业贿赂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所侵犯的不仅是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 市场竞争是一种以公平竞争为主导的经济,通过商业贿赂达到获得利益的目的,必然会通过破坏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进一步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企业的一员,在依合同行使职权的同时,就有义务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努力为所在单位工作,并有权获得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职权不得滥用,更不能作为某些人暗中交易的筹码,谋取私利,贪赃枉法。显然,贿赂行为又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 1、商业行贿罪的客观方面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但不包括回扣、手续费。 2、商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这里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某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业务的便利条件,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①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间接受贿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公司的董事、监事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左右、影响被利用者利益的制约关系,通过公司企业的其他人员或公司企业以外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自己索贿或受贿,是间接受贿。这种情况司法解释至今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类推为本罪。 ②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人员受贿罪是否要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必要的条件。这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论。我认为:就受贿人来说,之所以能够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是因为他所享有的职权或者所处的地位能够对行贿人的某种需要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行贿人来说,之所以要送财物给行为人,是因为需要通过行为人手中的权力的行使来获得某种利益。可见,行贿与受贿人双方各取所需的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本质是权钱交易。 四、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作为向他人的回报,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不当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承诺和事实,不构成该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立法规定的商业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商业贿赂主要侵犯的是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而受贿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添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旨在说明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与其具体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要件 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 (1)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 (2)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 (3)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好律师网参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要正确把握和界定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领域必须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市场交易活动是商业贿赂的基础。   第二,行为过程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为载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商品不仅是指有形的物品,还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三,行为主旨必须以获取交易机会和其他利益为目的。商业活动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营利。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一方以一定量的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以取得商品交易机会并实施商品买卖,继而获取具体的商业利益。因此,商业贿赂的最终目标是换取对方给予的相关商业利益。   第四,从商业贿赂犯罪与非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别来看。具体把握上,非商业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商业贿赂犯罪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给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方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而非商业贿赂犯罪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表现为一方对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活动的服从。   (二)行为人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在非商业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行为就是违法违规。   商业贿赂案件中受贿方的违法所得是指其收受的贿赂款,行贿方的违法所得是指其因行贿争取到的交易机会或交易优势所赚取的利润”,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商业贿赂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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