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执行异议申请_被执行人申请夫妻共同财产分走一半如何应对?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05:13:58 人阅读
导读:谢谢邀请。一、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夫妻债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谢谢邀请。

一、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夫妻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上述规定是在审理程序中适用予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执行程序中只能严格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执行程序并没有裁判权,不能进行夫妻债务认定。如果审判程序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就不能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题中所述追加执行人应该是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一要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有明确规定,二要依法定程序进行。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一般是先与执行法官沟通,然后再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追加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案件案号、执行情况,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谢邀:

看了你的叙述后,觉得法院查封你正在过户中的房子是欠妥的,因为这套房子在法院的调解下已属于你个人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这套正在过户中房子的调解书,实际上是对这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房子的分割书,而且你己履行完付款的手续。由此你可以拿出法院的调解书,要求法院对这套属于你正在进行过户中的房子进行解禁解封,经过诉讼由法院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率的,而法院随后对这套房产进行封禁,显然是对调解书法律有效性的否定,那么这里面明显就出现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性,这种现象和情况是不允许的。在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允许与国家的宪法相违背。例如地方制定的法规如果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相冲突,那么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准。言归正传,至于这套被法院查封的房子到底是属于什么情况(具体的细节)不得而知,只是通过你的叙述,作出了上述的回答,供你参考。附:建议你继续找替你对这套房子提起诉讼的律师进行咨询或由该律师出面申请法院对这套房子进行解封。


今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随之而来的铺天盖地的解读。

最高法终于侧面回应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存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婚姻法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是用来处理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之所以出台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中国目前实行婚后财产共有制,除单独约定外,夫妻婚后获取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婚后形成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一般不可能知晓该债权债务是否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能基于婚后财产共有制推定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抗辩第三人知晓举债并非夫妻共同意愿或抗辩该债权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举证的困难,另一方面在一些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中会存在夫妻一方恶意负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联合所谓的债权人来致使夫妻另一方承担莫须有的债务,以致于在很多审判案例中,夫妻其中一方成为了解释第24条的“受害者”。

如今最高院出台的新的司法解释共四条,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适用范围。

首先,第一方面的内容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划重点);

其次,关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负担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担的债务;最后,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对于风险的及早防范也做了重要提示。

然而,关于该司法解释似乎还有几点存在明显的争议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界定该债务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其数额应如何确定?

第二,按照该解释规定,此类没有判决给夫妻另一方的债权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具体怎么操作?

如果家庭财务的实际操控者在一方(财产在一方名下),若被执行一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那么如何解决?

第三,解释出台前,夫妻一方可能会成为虚假债务的受害方,那么解释出台后,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的“道德风险”甚至是法律风险的防范又如何规避?

这些都是要在实践当中具体去解决的疑问。

文 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 张贝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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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分具体情况对待。

一、被执行人口头说“执行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有配偶一半,应该分走”的:

这是法院执行过程中会遇到的问题,有些也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一种理由。遇到这种问题后,就要查看一下被执行的财产什么时间取得?是否是配偶一方个人财产?判决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财产所有权性质。对是配偶个人财产的不能执行;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判决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依照相关法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宣讲法律,让其懂得法律规定,不再找借口逃避履行义务。

如果理由确实充分,告知被执行人,让其配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二、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配偶一半,应该分走”的:

法院就要以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告知被执行人,让其配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按程序来审查。异议成立的,就暂时停止执行该财产;异议不成立、驳回的,裁定时会告知异议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异议成立裁定不服的,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通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来确定该财产的所有权,然后决定是否可以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配偶不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甄别财产所有权性质后,决定是否可以执行该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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