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协议是否有效_违法协议有效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20:14:26 人阅读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其无效。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否有效,关键看...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其无效。

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否有效,关键看起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最有可能涉嫌无效的情形就是第二条和第三条。)

如何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断投资人主观是否明知

比如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果出借人主观“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集资行为,不加以回避和拒绝,而是积极投入资金,双方的借款合同就可能是无效的。这种出借人对非法集资行为主观方面明知的判定,刑事诉讼中研究的并不多,一般是将其统一归类为非法集资行为的受害人或者集资参会与人,但是在这种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的民事诉讼中,却显得非常重要。

1.从宣传方式方式判定出借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参与集资目的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所谓公开性,是指集资人通过公开宣传,如网络、传单、邮件或者口口相传的方式散布集资需求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比如通过相关口供和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出借人是通过集资人的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获得的。因为在很多借贷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案中,集资人的如果是通过公开散布集资需求,以人传人的方式将借款信息口口相传,就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要求的“公开性”,<其他三个条件为:社会性(对象不特定)、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非法性(未经许可)>,出借人如果是通过听闻他人的传言得知集资人的借款信息,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参会非法集资活动的故意;反之,如果借款人、被指控的集资人是通过主动的向出借人一对一的借款得到资金,而不是坐等集资消息散布而待出借人自动送钱上门,那就属于合法的借款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行为。

2.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判定出借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参与集资目的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所谓社会性,就是指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对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一词。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集资人与出借人属于亲友、老乡等关系,本身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基础,集资人不是“只认钱,不认钱”,而是“先认人,再认钱”,那就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中的“社会性”的要求。典型案例如江苏沭阳审理的徐某被控非法吸存无罪案,徐某甲仅向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素有经济交往,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借款人数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其借款行为亦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案例还比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黄克胜非法集资无罪案。

也就是说,如果借款行为的发生,出借人不是通过公开宣传得知的集资消息,或者与集资人本身还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基础,一般就可以把他们单个的借款行为认定为合法的借款合同,而与之对应的担保合同,也是有效和成立的担保合同。因为集资人可能对其他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该借款人无关,其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如叶飞诉应李果保证合同纠纷案,此案中,叶飞向李笑出借款项,应李果作为连带担保人。之后李笑被认定开展集资诈骗活动,无力偿还叶飞借款,因此,出借人叶飞起诉应李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赔偿其出借资金。

担保人应李果提出本案涉及李笑的集资诈骗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笑犯集资诈骗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946.42万元予以追缴。本案借款属于李笑的集资款中一部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法院就是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法院查明,在李笑集资诈骗案中,叶飞的借款未被纳入李笑集资诈骗款项的清退名单,也就是说,该笔借款不是参与非法集资,而是买房款,因此借贷合同有效。法院最后判定,对担保人的抗辩不予认定,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之,如果出借人本身知道自己是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依然积极参与,那双方的借款合同就可能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当然,在当下P2P类非法集资活动中,问题或许更加复杂,比如大量的担保方其实和平台集资方、自融方是事实上的同一主体(即自融自保),此类问题,笔者将会在今后的撰文中详谈,

综上,对于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主要看主合同也就是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而观察主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此处的重点,就是看借贷合同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又落到了出借人本身是否具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上,而对这个人问题的观察,又与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本身的构成要件息息相关。

  前不久,我丈夫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我提出离婚。我在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发现王某将我们婚内所购的一套住房擅自赠与给王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且经公证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另外,我还得知,王某在办理公证时,告知公证员其前妻已经死亡,隐瞒了其再婚的事实。请问:我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  读者:宋佳丽宋佳丽读者:你丈夫王某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合同,仅仅是赋予了较大的证明力,并未改变其作为民事证据的属性和地位。因此,当你认为你丈夫王某与张某公证赠与合同隐瞒重要事实、侵害你合法权益时,可以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公证事实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你丈夫王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订立的赠与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了公证,形式上没有瑕疵,但王某处分你们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过你的同意,实质上侵害了你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张某的受赠利益也是不受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的。一般民法原理认为,第三人基于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权利法律应予保护。你丈夫王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明知受赠房屋系你们夫妇的婚内共同财产,而其与你丈夫以欺骗的手段公证赠与合同,并对一套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共同侵犯了你的合法财产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张某受让该不动产时明知你丈夫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仍与你丈夫一同向公证部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因而不具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其受赠利益法律亦应不予认可。

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要看企业存在什么违法行为。

如果该违法行为和签订的保密协议无关,签订的保密协议有效。

如果该违法行为和签订的保密协议有关,如企业涉嫌制毒等,和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劳动者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不承担协议的违约行为。

法律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你看清楚合同法里写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可”被认定为无效,不是“一定”被认定为无效。法律的实际操作中有很多违法的合同都是被承认为有效合同的,只要不涉及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就行。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主要的目的有两种:

(1)以合法的形式去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2)以合法的形式去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

2、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也属于该范畴之内,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实务中,经常有股权转让双方出于一些特殊的目的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即我们常说的“阴阳合同”。

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定价为象征价格或评价转让,由于无增值,转让方在形式上没有股权转让所得,则无需缴纳所得税。

另一份合同,则载明实际转让的价格,以供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甚至会通过第三方账户走款。

这种做法明显是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一旦查处将可能会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个人看法,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还望指正!好读书不求甚解,尤喜武侠、推理,欢迎朋友们相互交流学习。

感谢邀请!

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即使学过法律的人都不一定能准确判断。因为“违法”的外延太过宽泛,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协议都是无效的。就是这条“有效无效”之间的界限,虽然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区分起来仍有困难。

首先,合同法规定民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单从这条规定来看,凡是违法的民事协议,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造成了很多问题,所有违法的民事协议一律被认定为无效,有时候损害了善意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并且违背了“促进交易”的合同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鉴于上述问题,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型强制规定,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该司法解释虽然明晰了判断标准,但同时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即什么是“效力性规范”?什么是“管理性规范”?两者之间的区别究竟是什么?

这个问题讨论起来有很强的理论深度,我在此简单说明一下。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一条强制性规定的时候,并没有指明它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因此需要我们自行判断,判断的标准只有一个:分析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

举例说明,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它的规范意旨是禁止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的规定就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如果一个协议里约定的是杀害某人,那么这个协议就是无效的;相反,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登记,它的规范意旨是督促不动产交易双方对交易标的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就是管理性规定,因此不动产买卖协议没有约定不动产登记事宜,并不会导致该协议无效。

由于这个问题颇具理论深度,我就简单谈到这里,感兴趣的朋友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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