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分配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怎么划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11:58:05 人阅读
导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要根据受伤的具体情况赔偿。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民法上,你和货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法上,货车司机承担故意杀人罪。

(一)民法上,你和货车司机对电死他人的行为承担人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1.货车司机属于帮工人,你属于被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你无偿提供劳务的货车司机,在帮你拉货的途中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帮工人的货车司机对导致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办案中,货车司机在帮你拉货的途中,将电线拉断,却没有包绝缘胶布,货车司机就应当预见没有包绝缘胶布的路边电线很可能会电死人,但却没有采取进一步的防范措施。所以货车司机对电线电死他人的行为是存在间接故意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帮工人货车司机和被帮工人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刑法上,由帮工人货车司机承担故意杀人罪

货车司机在拉货的途中,将电线拉断,明知没有包绝缘外层的电线可能会将路人电死,却没有采取进一步的防范措施,放任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所以,发生电死他人的结果的危害的话,由货车司机承担故意杀人罪。因为电线并非是你拉断的,所以你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是,还是建议你找人赶紧把电线修好,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刑法和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法律关系。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民法强调公平原则和损失填平原则。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侧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原则上,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原则上,对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之所以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即是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公平原则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以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可以列为被告。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目前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

本文以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为例,试分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因法律规则的变化对提供劳务受害案件责任分担产生的影响。

甲与丙、丁共同为戊装修房屋,装修工程于某日晚7时完工后,戊在家中设宴招待甲、丙、丁三人。甲饮酒后,于当晚9时骑两轮摩托车与一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肇事后逃逸,无法查找。甲被送往医院住院12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甲妻乙起诉到法院,诉称甲受雇于丙为戊装修房屋,请求法院判决丙、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因过错对损害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丙因雇佣关系承担20%的责任,戊因未尽合理照顾义务致甲饮酒后驾车承担10%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同甲、丙的责任承担,但认为戊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

法律关系的认定

案例中,甲与丙、甲与戊、丙与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律关系认定中发生的最大变化是“使用人责任理论”取代了“雇用人责任理论”。当然,这一变化也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相关。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则适用以存在雇用关系为前提,如不存在雇用关系,则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这使得一些难以证明雇用关系的原告在实践中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时,只需要确定使用人即可,并不需要原告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关于使用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是否提供了劳务;

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

第三,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第四,提供劳务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使用人作为组织者自己也参与劳动,而且仅仅是比别人多拿一些工资,此时,究竟如何认定使用人颇为令人头疼。

案例中,丙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而戊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从上述关于使用人的认定标准来看,笔者认为,丙作为使用人更为合理。

戊虽然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而且从表面上看也是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对丙却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丙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接享有甲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

因此,甲、戊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者表面上看似联系颇为紧密的原因是,丙、戊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而戊因为丙交付甲参与劳动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丙、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甲、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丙、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参考资料来源:

参考资料来源: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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