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官司能胜诉吗_行政诉讼胜诉赔偿方法?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05:03:38 人阅读
导读:看胜诉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到期不履行,可申请法院执行。如果判决没有可执行内容,例如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征收行政诉讼中,个人能...

看胜诉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到期不履行,可申请法院执行。如果判决没有可执行内容,例如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征收行政诉讼中,个人能赢吗?

在农村土地或者拆迁征收过程当中,行政诉讼胜诉的确实是有,但这个概率不是很高,本人就经历过许多这样的例子。其实在土地和房屋征收过程当中,凡是走上行政诉讼这一步,一方面是征收方赔偿不合理;另一方面就是大多数都是要求过高,被征用人心里欲望值过高,导致双方达不成协议,最后才走上法院。

其实国家正规征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前,征收方一般都做了充分调查和评估,也已经依法进行审批。各项标准也是基本合理的。但很多人在被征收时,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充分估计,盲目听信一些传言。误认为别人赔偿的多,个人赔偿的少。在征地拆迁时,总会有那样的一种人,唯恐天下不乱,自己本来赔偿十万,向别人就说二十万。

我本人头几年征收拆迁就是领导小组成员,亲身经历过很多这种事情。有一个农民,山上不到三亩荒地,听说要占,连夜栽植了近万株李子树。开始因为施工需要,也是为照顾他,给他十三万。他本人死活不同意。双方没能达成协议,最后对方将他诉讼到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赔偿9万多元。还有很多这样的例子。虽说这是对方告被征这一方,但反过来想想,这是同样的道理。通过这样的例子,就应当对行政诉讼有所了解。
因此,农民遇到征收拆迁时,头脑一定要冷静,要了解清楚是什么地方征用的,征用以后要做什么,征用标准是多少。最后再盘算一下个人财产到底值多少,不要盲目听信别人怎么说。只要近乎合理,就签定协议,钱拿到自己手里,才算真正征用了。不然还有很多靠到最后不征的情况,本人都遇到过。所以,农民朋友尽量不要等到走诉讼这步棋。

行政诉讼案例无论是一审和二审,原告作为民要告作为官的被告,胜诉的概率是很低的,如果申请再审,想胜诉的可能性很小,要问为什么!这个问题还真不好随意评论,我有行政诉讼案在二审等待裁判呢!

目前在我国的诉讼中,可以主张律师费的,在法院诉讼中,只有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方面的律师费、对方滥用诉权导致的增加的律师费用以及双方事先约定的承担律师费三种情况;在商事仲裁中,胜诉一方可以要求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

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本身就不鼓励民告官,你还要求官承担律师费,这样的话会多出多少行政诉讼的案件?

因为他们是一家的。

当然可以的。只要是对于第一审的判决不服就可以上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行政赔偿是对侵权损害的救济,行政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直接影响到救济的质量,影响到受害人权益,因而需要合理设计。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立法采取的是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这一赔偿方式实际上包含着三种具体的赔偿方法,即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l.金钱赔偿。金钱赔偿就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金钱赔偿是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分割或毁损而遭到破坏后,若有可能恢复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修复,以恢复财产原状的一种赔偿方式。恢复原状的条件主要有:

1)需要有受害人的请求;

2)侵权前的原本状态的资料齐备;

3)侵权后能够恢复到原本状态的;

4)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不会造成违法的后果。

如果以为只要案件从实体法考量上有理,就认为自己一定能赢,当事人不是过于自信就是有些稚嫩。

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实体法是指具体的部门法,如行政法、民法与刑法等;程序法是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办理或处理具体案件与事务中所应该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在诉讼中,我理解的实体合法是指案件本身如果单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是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的。如果法官仅仅考虑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就可以直接按规定做出裁判。

但一个案件的审判活动贯穿了立案——审理——判决——上诉再到审理与判决的全过程,每一步都有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离开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法官的审判活动无法进行。一件案件的判决不仅要实质正义(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判决,实现结果公正),还要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指的是“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在审判活动中,之所以将程序公正提高到如此之高地步,既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是为了防止诉讼中出现不公正行为。例如,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取得、证据形式都有详细规定。而且所有事实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原告与被告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最后判决的法律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很形象说明了诉讼中法官对证据按照一定规则程序认定的重要性。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法官应该回避,当事人也可当庭申请回避,这都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规定。另外,诉讼法还规定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否则,时间过长,既不利于当事人保留证据,也不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西谚云“真相淹没在时间长河中”)。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法院应该受理,审理中被告不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官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如果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法官应该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如过期则法官应该判决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但是,在审判活动中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的前提下,我们又不能将程序规定绝对化。否则,就会因强调程序正义损害实质正义,导致审判结果明显背离基本常识。例如,在庭审活动中,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一方举证中的些微瑕疵,就完全否定其证据效力,判决其败诉。尤其在广大农村,当事人法律意识尤其是证据意识淡薄,如果完全依照程序规定而不考虑搜集保存证据过程中的情理即实际情况审理案件,有可能造成明显错案,人民群众会失去对司法的信任,他们会用自己的方法解决纠纷而不再寻求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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