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和职务侵占如何判定_职务侵占和诈骗的区别?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14:57:05 人阅读
导读: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行为手段、犯罪对象的不同。

前罪和后两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前罪和后两罪的主要区别是: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是特殊主体;后两罪为一般主体。第二,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既有盗窃、诈骗手段,也有侵占和其他手段。后两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上仅限于窃取或骗取。如果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则不能定盗窃罪或诈骗罪。第三,犯罪对象范围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只限行为人所属单位的财物;而后两罪的犯罪对象没有任何限制。2、区别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要注意实施犯罪的主体是否利用了持有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是财产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犯罪手段也有相同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盗窃、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但是,如果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这类财产,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盗窃罪、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3)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包括利用职务上持有本单位财产的便利和其他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诈骗罪之实施与职务无关。(4)职务侵占罪的方法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盗窃、诈骗罪分别只能是窃取和骗取。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一般较容易区分。但应注意以下两点: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劳务人员,如果利用工作中持有、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能因为是单位劳务人员身份就定盗窃罪、诈骗罪。但是,如果这类人员不是利用工作中持有、管理财物的便利,而盗窃单位财物的,应定盗窃罪。关键是正确认定单位财物是否由行为人合法持有、管理。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的是生产流水作业情况,劳动产品分别由许多人流水作业,共同完成,行为人利用作业之机,将产品窃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论处?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产品是否由行为人合法持有,考察流水工作具体情况,是紧密流水工作还是松散型流水工作,从而断定行为人对流水作业产品是否由较长时间的持有,生产单位的具体规章是否规定产品管理责任等。(2)行为人实际管理单位财产,如看管单位仓库,乘无人之机,用改锥撬开仓库大门而不用自己手中的钥匙打开仓库,进行盗窃,是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行为人作案时并没有利用掌管钥匙的便利条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应定盗窃罪。

一、定义

1、职务侵占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2、诈骗

是指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1)职务侵占是特殊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并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诈骗罪为普通主体,即任何人均可构成诈骗罪。

2、行为方式不同

(1)职务侵占是通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通过主管、管理、经手、保管本单位财物等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超越其所从事事务的权限,利用工作或熟悉作案环境等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

(2)而诈骗罪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使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3、犯罪数额起点不同

根据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的起点为6万元人民币。而诈骗罪的起点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条件制定(如广东省为4000元及6000元)

三、特别提示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没有细致规定,但骗取方法也是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之一,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方法取得本公司财物,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因为与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相比,职务侵占罪特殊之处在于利用了职务之便,该最不但侵犯了单位财产,还违背了职工忠诚、廉洁性的要求。

综上,在以骗取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罪时,认定的关键除了主体要件外,还在于把握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这一要件。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 产的所有权,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1)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 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而诈骗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的公私 财物。(2)职务侵占罪只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 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诈骗罪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人一般是 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3)职务侵占罪的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般的自然人主体都可构成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和区分

其实从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没有区别,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确有所区分。我国《刑法》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外,像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条文的客观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从刑法的定义上而言,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职务侵占罪和集资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在不同的犯罪中,他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区分的方式也有些许区别。


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行为,以此来推断其主观上的意识。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它非常类似的罪名就贪污罪,但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两者都属于一种典型的要求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职务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而从职务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挪用资金后,携款潜逃;

或者挪用资金后采用虚假的发票平账,甚至采用销毁有关账目的手段使挪用资金的事实难以被发现和核查;

或者截取单位的收入不入账,之后也没有任何归还的迹象,比如挪用资金的时间较长,同时资金难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资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资金后没有任何归还的举动,都可以被视作一种职务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和举证责任是关键

可以看出,在职务侵占罪中,其对资金的非法占有,呈现出极强的违反公司财务流程的特点。因此,大量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对相关证据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库刑初字第98号张丙华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的行为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53000.0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张丙华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据足以冲抵其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张丙华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也不构成犯罪。

同时也要注意,证明资金被侵吞的事实必须是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证明相关资金资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长刑初字第17号穆某甲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认定,公诉机关依据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所得差额部分,让被告人穆某甲举证资金去向,经核实不能确定是某公司支出项目即认定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最终该案经公诉机关两次退补侦查,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诈骗罪中,主要的提现就是集资人对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关于此种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其实笔者认为,整体的确认原则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等等没有区别,只不过集资诈骗案件有其自身的行为特点和模式,导致对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也会有相应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对集资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资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个问题其实值得深度探讨,最关键的问题就是,集资款是否已经是成为公司单位的财物?如果已经被公司所实际持有和控制,称为公司的收入或财产的一部分,那集资人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就属于职务侵占,如果是直接对投资人本金的占有,则应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区分原则

因此,如何对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区分,我们的整体原则是,集资诈骗罪所占有的,是投资人、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和集资款,多数情况下,这些投资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财资金交给集资人,如果集资人将这笔资金非法占有,一般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如在吴小晖案中,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原因,就是其不仅仅实施了公开承诺保本付息、超出募资规模发售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还通过关联交易或者职务之便,将相关集资款占为己有,此种行为如果证据确凿,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且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当然,本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最终结果如何我们还有待观察。

同时,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吴小晖同时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认定吴小晖将安邦公司的财产不记账地转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处的公司财产,就属于公司合法拥有的资产,而非来自非法集资的财产,所以,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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