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资金来源违法_出资来源不合法影响公司的设立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10:38:42 人阅读
导读:提到要证明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巨额资金合法来源,那就可能已经涉嫌违法了,涉嫌为他人保管非法钱财、转移非法资金了!因为相关单位不会无故去调查普通公民的账户的巨额资金...

提到要证明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巨额资金合法来源,那就可能已经涉嫌违法了,涉嫌为他人保管非法钱财、转移非法资金了!因为相关单位不会无故去调查普通公民的账户的巨额资金,法律也没有规定普通公民账户不能有巨额资金。

没啥的,有借款合同,同时贷款人有合法资金来源,个人认为就差不多能说的过去了

公司的出资,如何正确出资,使之股东的出资能及时履行且无瑕疵,这个对今后的企业上市是非常重要的,有时候因为出资瑕疵问题造成严重的上市障碍,所以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了解相关出资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需要监督股东出资是都合法合规。下面我就来讲讲股东出资的时候需要注意些什么:

1、股东出资如果以货币出资、实物出资需要注意什么?

一般以货币出资是出资中最普遍的,此类出资没有溢价,简单好操作,只要资金来源属于股东的合法来源即可。在股东打款的时候一定需要股东本人的账户打入公司的基本户,打款的时候要备注“投资款”或“出资款”,也就是说摘要一定有这几个字,否则你的出资在法律认定出资有瑕疵,需要采取很多补正措施的。如果股东投资的时候没有打投资款,可以返还给股东重新再打。

如果是实物出资,如机器设备、厂房等,直接买入的可以原价出资即可了,若是旧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以要求评估再作价出资,实物出资一定要尽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则如土地未办理可能认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2014年3月1日新的公司法规定,新公司出资无需验资报告,对货币出资比例也未进行规定,出资时间也未进行限定了,主要是以章程规定为准。如果你们公司出资无验资报告也可以,超过章程规定出资只有修改公司章程就可以了。当然补充一句,不过以后要想上市,还是做个验资报告,证监会要求上市企业每期出资需要提供验资报告,这个也没办法了。

2、出资后,转出资金会认定为抽逃出资吗?财务上如何处理?

出资后,资金转出到底会不会认定为抽逃出资?其实在司法上有争议是很难判断的。怎么认定为抽逃出资实在是不好界定。

所以若公司转款给股东时,最好是签订借款协议,这个肯定被认定为借款的,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的;如没签订借款协议,转款金额不大写明往来款也是不会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若公司打款给股东,很快又还回来了,也不会认定抽逃出资。

所以是否抽逃出资,关键是你在打款流程上、金额上、时间上把握好就行了,没有特别要注意的。相应地,在会计上作为往来款处理就可以了。

3、出资瑕疵在上市过程中有什么影响?该如何解决?

(1)一般来说,如果出资瑕疵发生在距离申报期36个月内的话,可能会影响上市时间,需要考虑在出资瑕疵的36个月后再行申报。

(2)若在36个月前发生的出资瑕疵,如若是出资不足可以通过货币方式补充出资,如是出资实务资产权属存在瑕疵,可以完善实务权属或者货币置换瑕疵资产,总之得想办法保证这部分出资无瑕疵。

(3)验资报告进行复核,对于此前出资不实的部分出具了验资报告,实际上出资是有问题的,这时候应当请申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验资报告进行补充更正说明。

(4)需要取得批文或证明。如取得工商局的如问题已得到解决并免予处罚的证明。

所以,各位公司股东或者财务人员注重了,出资有问题,可能造成以后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大家要认真对待。

总结:股东出资不管是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都需要注意,避免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本身就不好界定,转出资金注意几点就可以了;瑕疵出资在上市时会成障碍,需要几个方面的补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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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金某用非法手段获取资金出资设立的公司,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因出资来源不合法而不能依法设立。理由是以这种没有合法来源的资金去出资不能合法的成为公司法人财产,而且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资金并不具有可以保护的价值,公司具有返还义务,所以出资来源不合法会影响公司的设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来源不合法不影响公司的设立。理由是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来源不合法不影响公司的设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的设立条款并没有对股东的出资的来源作出要求,而是规定只要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就可以获得股权。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后不得退回,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果出资取得的股权因资金来源违法而无效,必然导致出资返还,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虽然金某在其出资来源违法的情况下也能取得股权,但并不意味着金某可以保有这份利益。本案中在追究金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其股权并不是无效,更不会影响公司的设立。综上所述,出资来源不合法不影响公司的设立。

不属于虚假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限定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出资,只要股东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无论股东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贷款或是其他合法来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货款资金并非虚假出资。但是因为贷款是股东个人所为,所以应当由股东偿还,而不应由公司代为偿还,否则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拽劝人的利益,也会被认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关法条——法律界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问题其实很有意思,问到了罪与非罪的核心。

第一,参与运营的股东风险极大

非法集资平台中,股东的责任如何划定?最关键的,是否帮助或者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比如股东仅仅只是出资和分红,并不参与平台的实际运营,则基本可以判定其并不会涉案。这也是为何大量该类案件中,如果股东被推上被告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股东是否在集资平台、公司参与了相关运营决策工作。而这些所谓的争议,落实到案件上,往往就是相关的证据。


比如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在该类案件中,办案机关要确定股东是否参与公司运营,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直接询问公司的工作人员,比如采集公司高管人员、直接涉案部门员工、负责人的证言,通过他们之口查实相关股东是否在公司参与领导和决策。

比如在四川曾发生一个案例,某家公司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有两名股东的职务问题成为控辩的焦点之一,公司的隐名股东杨顺兵提出,其所持聚金公司仅为涉案项目提供融资咨询中介服务,杨顺兵仅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参与吸收存款;而公司的另一名股东邱玖贤指出,仅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参与聚金公司的管理,但是,本案中,警方就通过其他被告人和证人作为突破点,多名证人都指认两人为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法院最后认定,杨顺兵出资购买了聚金公司,且该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公司人员股东的变更、涉案项目的选择及资金的使用等均由股东会决定,杨顺兵虽为隐名股东,但其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和运作;而聚金公司营业执照由上诉人邱玖贤负责购买并持有公司20%的股份,其后,邱玖贤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5月一直同贾明万、杨顺兵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了此阶段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且在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业务提成。因此,该两名股东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比如在湖南沅江的张某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对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法院根据证人邱某、肖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蒋某某、袁某、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也参与了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且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张某某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本案案号(2017)湘0981刑初122号


股东会议或相关重要文件的签字

比如公司的会议纪要、股东大会记录、相关重要决策文件上,是否有该股东的签名,这些证据将成为评判股东是否参与公司决策运营的关键书证;

因此,如果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如果要证明股东没有参与运营,就应该特别关注这些证据的质证,打掉检方的证据链条,将对维护当事人利益非常有用。


第二,创始股东风险较大

创始股东的风险之所以大,是因为即便其没有参与公司运营,但是很容易被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这是因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言,企业往往需要面向公众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这种比较公开的、表面的企业营销行为,作为创始股东,公诉机关往往能举证证明股东即便没参与运营,对于公司的非法吸存行为是明知或应该明知的,比如创始股东往往会参与公司高管的任免,公司运营模式的制定和通过,这些往往都有可能通过相关人员的口供、创始股东大会决议中有记录。

而如果是本来就从事融资类业务的公司,比如P2P平台,其本身创设的目的就是开展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创始人股东,如果仅仅是出资和选择高管,没有对平台违法违规的虚设标的、资金池、自融等业务参与决策,则不能将其创始股东认定为涉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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