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不邀自来!
股份有“代持”一说,法人代表不存在代持的说法。
1、先说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是代表公司(企业法人)行使权利的个人,其行为结果由公司(企业法人)承担,只要该法人代表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法人代表对公司的债务等无须承担责任。
法人代表更换的程序;
(1)召开股东会,作出更换法人代表的决议;
(2)委托股东代表或者其他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由于法人代表更换,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和开户许可证更换。
2、再说股份代持
股份代持,即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份,而另有实际出资人,从法律意义上说,名义股东即是法律上的股东,具有法律所赋予股东的所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想要取得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需要办理股权转让(名义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实际股东)。
只要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法律上一般认可其效力,但其约定不对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份代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代持协议约定履行,通常,股份代持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和纠纷,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如股东存过错,则承担连带责任。
如名义股东代持期间存在认缴出资未完全履行情形,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可要求名义股东代偿,名义股东可向实际股东追索。
个人看法,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还望指正!好读书不求甚解,尤喜武侠、推理,欢迎朋友们相互交流学习。
股东权利具有人身权性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法律上允许由他人代持股。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两类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首先,结婚、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由于具有专属性,不得有效代理。其次,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
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权力,必须将明确授权委托交付公司备案。
法人指的是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负责的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推选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是企业执照上载明的有行为能力的人。
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符合企业财产安全、股东直接负责,是企业的第一责任人。 而股东的情况是可以参与经营,也可以不参与经营。所以,法人和股东存在管理权不同,以及承担责任不同。
平常人们提到的法人,基本上就是法定代表人的简称,所以“法人”(法定代表人)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力,股东只享有分红等权利。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签合同时,只有法人签字才有效。
法定代表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外以企业资产承担责任,独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而股东则负有承担企业亏损、资金抵债等有限责任,如果以投资数额承担责任,那么股东付过出资的,就不再承担责任了……
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问题,世界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包括列举式、抽象式和结合式。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两个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譬如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产怎么处理_怎样处理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
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两个_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是怎样限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