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_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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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侧宽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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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和区分

其实从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没有区别,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确有所区分。我国《刑法》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外,像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条文的客观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从刑法的定义上而言,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职务侵占罪和集资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在不同的犯罪中,他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区分的方式也有些许区别。


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行为,以此来推断其主观上的意识。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它非常类似的罪名就贪污罪,但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两者都属于一种典型的要求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职务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而从职务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挪用资金后,携款潜逃;

或者挪用资金后采用虚假的发票平账,甚至采用销毁有关账目的手段使挪用资金的事实难以被发现和核查;

或者截取单位的收入不入账,之后也没有任何归还的迹象,比如挪用资金的时间较长,同时资金难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资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资金后没有任何归还的举动,都可以被视作一种职务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和举证责任是关键

可以看出,在职务侵占罪中,其对资金的非法占有,呈现出极强的违反公司财务流程的特点。因此,大量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对相关证据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库刑初字第98号张丙华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的行为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53000.0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张丙华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据足以冲抵其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张丙华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也不构成犯罪。

同时也要注意,证明资金被侵吞的事实必须是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证明相关资金资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长刑初字第17号穆某甲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认定,公诉机关依据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所得差额部分,让被告人穆某甲举证资金去向,经核实不能确定是某公司支出项目即认定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最终该案经公诉机关两次退补侦查,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诈骗罪中,主要的提现就是集资人对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关于此种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其实笔者认为,整体的确认原则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等等没有区别,只不过集资诈骗案件有其自身的行为特点和模式,导致对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也会有相应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对集资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资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个问题其实值得深度探讨,最关键的问题就是,集资款是否已经是成为公司单位的财物?如果已经被公司所实际持有和控制,称为公司的收入或财产的一部分,那集资人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就属于职务侵占,如果是直接对投资人本金的占有,则应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区分原则

因此,如何对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区分,我们的整体原则是,集资诈骗罪所占有的,是投资人、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和集资款,多数情况下,这些投资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财资金交给集资人,如果集资人将这笔资金非法占有,一般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如在吴小晖案中,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原因,就是其不仅仅实施了公开承诺保本付息、超出募资规模发售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还通过关联交易或者职务之便,将相关集资款占为己有,此种行为如果证据确凿,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且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当然,本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最终结果如何我们还有待观察。

同时,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吴小晖同时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认定吴小晖将安邦公司的财产不记账地转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处的公司财产,就属于公司合法拥有的资产,而非来自非法集资的财产,所以,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扩展资料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②.诈骗罪包括间接故意诈骗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在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研究中,分歧的焦点在于诈骗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内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目前,很多诈骗是在合法的外衣包裹下进行的,呈现出多样化、职业性、隐蔽性强、借助信息技术等特点,而且经常与其他犯罪行为交叉在一起,诈骗故意很难被发觉。如果一味将诈骗限定在直接故意中,势必导致刑法在打击这类犯罪上“力不从心”,损害相对人的财产利益。典型的诈骗犯罪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某件事情是假的,仍予以表达(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自愿交付”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有两种情形讨论得相对较少:一是行为人自己主观上也认为某件事情是真的,而向相对人表达并获取了财物,可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件事情为假。二是行为人自己对某件事情也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半信半疑,没有把握,但为牟利仍予以确信表达,相对人基于行为人明确的表达而“自愿”交付财产。这实际上涉及到行为人一方欺骗故意的程度问题。对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不认为具有诈骗故意。对第二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有诈骗故意。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是有明确认识的,也深知存在的不确定性、不真实性,但为了实现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隐瞒了全部或者部分真相。仍旧任事情朝着可预知的方向发展,实则向被害人释放一种信赖自己的“信号”,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相信行为人。观其行为可判断有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实质上为一种欺骗。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虽然能被具有社会经验、常识的人识破,但由于具体的被害人缺乏社会经验或者常识判断能力,因而陷入认识错误。从骗者与该受骗者的关系上看,应该达到了诈骗犯罪的欺骗程度。

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从你手里收钱时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钱而没有打算一定要还给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犯罪分子明知没有自己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例如,有的理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几千万,自有资金实际不足10万元。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自己经济实力并以理财名义骗取上千万甚至上亿资金,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等费用后,根本没有偿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的能力。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吸收公众上亿资金,有人听信后将钱交给理财人员后,公司负责人携带集资款逃跑,等投资人再去其办公地点时已人去楼空。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上千万甚至数百亿资金,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购买豪车消费、出入高档场所消费等,还有的用于境外赌博,有的包养情人,为情人购房购车,集资款大多数没有用于他们所称投资活动,犯罪分子无法偿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公司将集资款用走私、贩毒违法犯罪行为。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公司将集资款通过洗钱方式转移到境外,或者将集资款转托给亲朋好友隐藏,或者夫妻假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致使投资者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偿还。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以支付帮助获取资金的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利差、提出的方式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一些理财业务员受公司高额回扣驱动,通过各种方式动员社会人员办理理财投资业务,公司向业务员支付高额提成。
  8. 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导致资金事实上无法归还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以前经营所欠债务,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
  9. 没有实际经营可以预期的赢利业务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导致资金无法归还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谎称自己投资项目盈利可观,鼓动社会公众积极投资,实际该项目不挣钱,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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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必须定侵财罪中的诈骗罪!‘’

依我之见: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进而由法院通过民事裁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行为,且量刑在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最高刑以上的,依法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

为什么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方法非法侵财产不能定虚假诉讼罪,而必须认定为侵犯财产罪呢?

一,全国人大二○一五年通过的现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并将其编入《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其中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罪名的,依照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条款的法律规定就是处理本案例所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通过法院裁定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一案的唯一的法律依据。

二,那么,如何理解该条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呢?

A,从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目的上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提诉讼是手段,目的不是为了妨害法院的诉讼秩序,目的一一只有一个,就是为‘’侵犯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之根本目的;

B,从侵害客体上讲,‘’虚假诉讼罪‘’犯罪行为既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和公信力,又通过司法权违法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益;而‘’侵犯财产罪‘’则是通过司法权违法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C,从客观表现上讲,主要是伪造债务丶债务的书面手续,比如借条丶欠款丶收条丶结算单签名…等等各类财务财物类债务债务手续;同时,也有与第三人‘’事先共谋‘’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在庭审中达成虚假调解而结案,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裁定,同时,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d,从犯罪形态上讲,‘’虚假诉讼罪‘’在犯罪形态上是‘’行为犯‘’,即只要从向法院的诉前保全丶起诉,到申请执行的任何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伪造行为,立即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侵犯财产罪‘’则必须具有‘’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并且须法庭最终判决并执行来确定犯罪‘’既遂、未遂‘’来区别。

e,从罪名的确定来看,‘’虚假诉讼罪‘’定罪只有一个罪名,而‘’侵犯财产罪‘’是个类罪名,具体案件不同丶罪名也不同,比如,可定诈骗罪丶侵占罪丶贪污罪…等等多项选择性罪名;

f,从量刑上讲,‘’虚假诉讼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管制,或罚金,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贪污罪‘’,最高可以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通过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例犯罪嫌疑人既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通过法院裁判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或逃避现实应当兑现的合法债务‘’,如果该案在量刑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等刑罚的,依法就必须选择较重的罪名,即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诈骗罪‘’来定罪处罚,而不能以量刑较轻的‘’虚假诉讼罪‘’来定罪处罚,才叫做‘’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法办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应该参照以下标准:   首先,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证据数量应该较多且真实可靠。在诈骗案件中需要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证据数量过少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使控方准确了解案情,从中寻找到反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方法。控方仍然要承担疑点排除责任和最终的说服责任,裁判者往往是在对基础事实与反驳证据进行权衡后才能作出裁判,控方对案件的整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其次,基于利益性与必要性为阻止推定生效而承担的诉讼负担,其诉讼标准是比较低的,通常被告人只要提出一定分量的证据,达到使裁判者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有时甚至更低,即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推定就失去效力,裁判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作出推定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这种情况下通常做疑罪从无的裁决。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实施上述非法集资的行为之一,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消费的少量资金未超出预期收益,即使事后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集资款,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扩展资料

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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