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因此,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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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的认定,需要具备这样几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系公务人员;
二是通常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交换,即权钱交易,所谓不正当利益,也就是通过正当途径不可能获得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如招投标、职务调动等;
三是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贿赂,表现为金钱、贵重物品等物质利益,其赃款、赃物的价值数额是量刑时需要考量的重要情节;
四是该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的廉洁性,即违背了廉洁自律。
一般来说,认定受贿罪的证据有:行贿人证言或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利益输送;银行转账账单等,证明利益输送确实存在,以及数额;被收缴的现金、贵重物品等财物,作为物证;被告人的职务身份证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证实为他人提供非法帮助而收受了他人金钱等物质利益,等等。
目前学界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
二、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 三、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