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_不利变更原则?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16:54:51 人阅读
导读:不利变更原则的意思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

不利变更原则的意思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那么,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是否还可以存在?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原则上终止。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原因行为或者说是代理人代理权的来源,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代理自然也应当终止。但是,该规定的但书部分又做了例外的规定,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即:(1)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委托人死亡后委托合同仍然发生效力的,委托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委托人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其生前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无限期的存续,否则必定会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委托代理的存续也应当是有期限的。(2)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仍然有效。“不宜终止的委托事务”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是涉及委托人的继承人、受托人、第三人的合法正当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如果委托代理终止会损害委托人的继承人、受托人、第三人的合法正当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委托关系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继续存续。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该规定的意思并不是因委托人死亡等原因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仍然有权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该规定强调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即受托人基于忠实勤勉的义务,在委托代理权因委托人死亡等原因而法定地终止后,在委托人的继承人等承受委托事务前的较短时间里,有义务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综上,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原则上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附朱某某与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包括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底层车间、二层亭子间、晒搭搭建灶间在内的独用租赁部位原承租人为吴某某,系原告丈夫。2008年3月31日,吴某某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穆某某全权处理本人的太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出租及相关事宜。”委托人吴某某、被委托人穆某某在落款处分别签字。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盖章确认。此后,吴某某赴美国,被告作为吴某某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吴2、张某就房屋居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判决:一、系争房屋的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和三层大卫生间由吴某某等居住、使用;二、底层车间、二层亭子间和晒台搭建灶间由吴2、张某居住使用……。该判决于2008年9月11日生效。 吴某某在美国死亡后,由其亲属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报死亡。 2016年5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底层车间、二层亭子间、晒搭搭建灶间。 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声明:“自你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2008年吴某某与你口头约定的委托租赁事项。请于收函后3日内协助移交系争房屋,并支付2011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房屋租金约人民币350,000元至朱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该律师函通过EMS(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于8月21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三楼(即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起,月租金为7,13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委托书、(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户口登记簿摘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6月2日,因租客重新装修了房屋且要求再延长两年租赁期限,被告为了避免赔偿租客伍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每月7,500元整,第一期租金于2017年5月25日以前付清。原告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系争房屋并非由被告本人实际使用,而由他人实际使用,原告是否仍然坚持要求被告移交系争房屋三层,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与案外人的事情自行解决。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8772号】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吴某某已由其亲属于2015年11月30日在沪报死亡并注销户口,吴某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出租及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合同终止,被告已无继续管理系争房屋的授权基础。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吴某某委托被告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意见成立,原告在2008年便同意该项委托,也可随时就自己同意的委托事项作出终止决定,而不受被委托人意志之影响。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的记载及法院生效判决,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系争房屋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享有居住、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三层房屋,并参照被告实际收取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移交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房屋; 二、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移交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即行政机关有错误,但错误是处罚轻了,这时候就不变更处罚

比如一个处罚应当拘留加罚款,现在只拘留了,哪就是错误处罚,但改正的话,就加重了处罚,就不能改正,适用禁止不得变更原则

1.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行政程序正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加重申请人的处罚,将申请人置于较复议前更加不利的境地。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可见,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该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程序不至于形同虚设,确保诉辩平衡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2.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谦抑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的宽容和谦抑精神。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也应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因为,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都是代表国家,被申请人因遗漏违法事实作出不完整的行政行为的责任本应由国家承担,但如果允许复议机关或被申请人对其加以修正,而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这相当于把被申请人的错误责任转嫁到了申请人的身上,让个人来承担公权机关所犯下的错误,这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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