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_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09:40:55 人阅读
导读:特征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权的产...

特征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权的产生:关于代理权的产生,一般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等形式。1、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原因和基础,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代理权,在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才发生。2、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3、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发生的代理。4、代理权的追认,虽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但如果该行为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从而产生法律效力代理权的行使原则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合法行使代理权。扩展资料滥用代理权代理权的滥用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情况有:1、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项违法的行为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4、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是:1、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2、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3、设定法定代理的前提消失(如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行为能力,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监护关系因解除收养或离婚等而不存在)4、在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任务完成;被代理人或指定代理机关撤销委托或指定;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等。不能代理的行为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能代理。2、履行具有人身性质的义务不能代理。3、违法行为不能代理。4、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其它法律行为,也不能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例如,某甲接受某乙的委托,以某乙的名义与某丙签订合同,而在某乙和某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可见,代理活动涉及到三方主体,其整体是代理法律关系,又包含着三部分内容。

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特征

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一) 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代理区别于行纪或信托、居间等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 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三) 代理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理论以代理人的活动为中心,将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归纳为以下四点(这使其区别于其它相近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


  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并非为代理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代理与“行纪”的重要区别。行纪行为又称信托行为。在行纪行为中,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用委托人的费用,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购买、销售及其他商业活动,因其活动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活动的后果只能直接由行纪人自己承受,然后再依委托合同的规定转移给委托人,也就是说,行纪人的活动不能形成代理的三方关系。例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视机委托寄售商店出售,寄售商店即以自己的名义将之售与某顾客,然后将收取的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转交委托人。在这一行纪行为中,寄售商店以自己的名义与顾客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顾客履行合同义务。顾客与委托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民事行为


  “代理”一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极其广泛,凡是代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形,都可以被称之为“代理”。但民法上的代理是专指代理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的法律现象。因此,只有设立、变更或终止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才是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1.不属于民事代理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1)事务性行为的“代理”。事务性行为指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抄写稿件、校阅资料等。事务性行为的“代理”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故不属于民事代理。

  (2)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民事诉讼中,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依照其诉讼中的地位,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活动可以不依附于委托人的意志,也不必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所以,诉讼代理不是民事代理。不过,诉讼代理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在某些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代理的某些规定进行处理。

  (3)行政、财政及其他法律活动中的代理。行政、财政活动的代理,通常是指代替他人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核登记或注册以及履行行政或财政义务(如法人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等)。这些活动所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过,基于这些活动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因此,其某些方面可以参照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2.不适用民事代理的民事行为

  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

  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民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如设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2)履行与特定人的身份相联系的债务。这类债务通常与特定人的技能、专业水平、能力等密切相关,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如写作、演出、绘画、建筑工程承包等义务的履行。

  (3)当事人约定只能由义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代理制度的重要特点,在于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得超出被代理人授予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代理权范围,但代理权范围只是确定了代理人活动的基本界限,在这一界限范围之内,代理人必须根据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独立的决定。例如,某乙受某甲的委托,代理某甲购买住房。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某乙必须自己决定向谁购买、购买何种具体的房屋、以何种具体的价格和条件购买等等。因此,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因为疏忽大意而使其代理活动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失,代理人必须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代理人与以下几种人相区别:


  1.居间人。居间行为是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即提供商业信息,他方当事人在居间人介绍的交易成立后,向其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起的是穿针引线的媒介作用,不需要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2.传达人。传达人是将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原本本地转达另一方的行为人。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传达人只是起传话工具的作用,无须也不能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3.见证人。见证人是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证明的人,其既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也非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不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作出任何独立的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作用所决定的。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其法律效果应全部由被代理人承受。其中包括:


  1.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归被代理人享有,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归被代理人承担。此外,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也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对不利后果或损害的造成,代理人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有权追究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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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无权代理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代理区别对待:对于表见代理,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代理;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无权代理,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所谓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之代理。承诺:在业务管理中,“承诺”一词被普遍用于指偿付物料或劳务的债务。下列定义可适用于SAP系统中的承诺:承诺认定了所请求或定购的物料和劳务将来要发生的费用。因此,承诺代表了将来某时要发生的费用的资金预备。承诺管理可使您准确地记录和分析这些资金。暂时找到这两个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代理为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做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应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代理权的规定。3、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代理权。第二,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越权代理。第三,代理权终止以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扩展资料追认权和拒绝权《民法总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追认的本质在于对代理权的补授,因而属于一种形成权。被代理人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承认。一旦追认即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视为本人同意《民法总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构成视为本人同意,须具备三项条件: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已确定地不作否认表示。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代理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委托你买彩电,被代理人就不能自作主张买冰箱。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张某委托郑某签订一份合同就必须以张某的名义,而不是以郑某的名义。

3、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某五交化工司委托李某买一批彩电,如果这批彩电质量上有问题其法律后果由五交化公司承担。然而,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领取结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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