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集资诈骗的前提是什么_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5 16:02:48 人阅读
导读:每个人或公司在发起集资时都有一个目的,然后向集资对象宣传解释其集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集资者会以美好的故事,收益丰厚的未来等等能打动出资人的宣传来打消他们的凝虑,...

每个人或公司在发起集资时都有一个目的,然后向集资对象宣传解释其集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集资者会以美好的故事,收益丰厚的未来等等能打动出资人的宣传来打消他们的凝虑,增加投钱即收获高收益的信心。这些方式的目的就是为了早曰达到集资目标,争取更高集资额。但现在很多集资行为,一开始就是以行骗为目的,所有的业务都是虚构的假象,高额回报只是钓饵,最终将投资人的血汗本金侵吞干净。怎样才能让这类违法之徒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首先就是界定其集资行为是违背投资者投资意愿的行为。而集资资金如何使用,资金使用的目的同集资的目的是否一致,通过清查资金流向目的帐户及每笔资金花费的受益结果等证据,对照集资者发起集资时向投资人表态的集资目的相比较,就能在法律上界定集资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目的。

这个要看:一,金融、公安、工商、税务机构发证没有,二,有无银行监管、托管。三,存在不存在有自融。反之亦然。

放高利贷的资金来源渠道,就是完全符合这三种条件,特别是大额的,过千万元人民币的,一查一个准,利息收入也没有课税,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偷税漏税,个人放贷的,没有营业执照,涉非法经营!比范冰冰的行为更加恶劣,影响更大!法律法规应该是公平公正的对待国家每一个公民的,依法纳税也是每个公民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税法规定应该适用于每一个公民

首先明确回答,不必然构成。

所谓自融,一般是指集资或理财平台将承诺用于第三方项目的资金,实际用于自身平台的运营或者用于自身关联企业的运营,或者非法占有、挥霍等等。

本质而言,自融更多是指资金流向问题。

所以问题变成了,资金流向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到底起什么作用??

P2P要严防自融,否则就可能是非法集资,私募却不一定

对于承担信息中介功能的P2P而言,严格禁止其自融可谓是监管的基本红线,因为一旦发生自融,就突破了其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

但是对于私募而言,由于私募本质是一种信托关系,双方意思自治是这种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法律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后,对于其用途,应该依据《基金合同》《合同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资金可以投资于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总体的原则是,依照约定使用,对于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要有真实、及时的信息披露,如果违反约定用于其他领域,或者用于私募管理人自身平台或者关联平台,本质上私募基金的自融与违约挪用私募基金是同一种性质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义务使用资金和违规信息真实披露。

非法集资犯罪是集资类犯罪的统称,其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其要求集资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承诺保本付息吸收存款。而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手段吸纳资金的行为,因此,集资诈骗罪的处罚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重,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则是十年。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资金的流向问题并不会影响行为的定性,集资人将钱用于生产经营,或是用于赌博,放贷,炒股等等,都不是影响定性的关键问题。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关注的重点是资金募集的过程是否合法,关键问题是是否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且承诺保本,资金的用途则是不影响定性的量刑情节。

当然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资金用途的确很重要,其实作为判定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重要考察标准,但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要求有基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不构成,就难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爆雷案,调查的重点,就是私募平台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和是否有公开宣传集资行为,是否承诺保本付息,这三点,才是定性为非法集资的命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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