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义_刑事诉讼价值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09:12:27 人阅读
导读: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的案件。刑事...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的案件。刑事案件有以下特点:

1、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

2、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

3、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

4、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刑事案件一般是因为触犯刑法而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的讲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的侦察、检察机关的公诉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刑事犯罪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严重刑事犯罪的定义

严重刑事犯罪从字面可理解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各类重特大犯罪。这是对此广义的解释。但从历次政法机关在论述社会治安形势和开展"严打"斗争使用该语时,是有特指的,并不象字面理解那么宽泛,可解释为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宣告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犯罪。这是对"严重刑事犯罪"的狭义解释。

刑事犯罪与刑事案件的区别

刑事案件一般是因为触犯刑法而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的讲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的侦察、检察机关的公诉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刑事犯罪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包括了刑事诉讼环节,后者只是触犯刑法的具体行为。

你好,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如下:

一、审判监督程序又名再审程序是特别程序,是纠错程序,是对于原审程序(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再审查审理,有严格的理由与法定情形限制,不是一个必经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均可以引起二审程序,也是一个监督审查程序,但是是二审终审制的国家法律设定范围内的常规制度性程序。

三、两者均有其必要的存在价值与制度考量,共同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指的就是被犯罪侵害的受害人。打个比方比如抢劫案件中,被抢的人就是被害人。被害人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起证人的作用;如果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为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少出现刑事诉讼单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下称“诉讼代表”),该诉讼代表是刑事诉讼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概念,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公诉书通常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是,检察院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坚持不列被告单位时,公诉书则不列被告单位。  刑事诉讼代表人与民事诉讼代表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刑事诉讼代表人是特指在单位犯罪诉讼中,为维护单位合法权益参与诉讼活动的自然人,在诉讼地位中不属于代理人也不属于辩护人(可代表单位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  现行司法解释把犯罪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与选择的权力都交给了检察院(让单位提出人选再由检察院认定)。诉讼代表是否充分发挥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有待商榷。诉讼代表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诉讼代表不出庭的后果:诉讼代表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相关法律依据和参考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一般包括主体、行为之意思表示和程序要件三要素。

(1)主体要件 明确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首先要明确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

刑事诉讼主体应为控辩审三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专门机关为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

(2)意思表示要件 意思表示要件,作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要求具备即可,而无需进行是否意思表示真实的价值评价。

(3)程序要件 将程序要件作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要件,所谓程序要件是指诉讼行为成立必须具备一定步骤、方式及时间上的延续性。

辩护制度是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和象征,体现了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对于实现刑事司法价值和功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构建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彰显控辩平衡理念。刑事诉讼结构集中体现在控诉,辩护,审判三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内在因素。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以拥有国家司法资源为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有绝对的优势。为弥补和纠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先天失衡,应进一步强化辩护方的诉讼手段和诉讼权利,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就能够对司法权力产生制衡作用,进而建立符合控辩平衡原理的刑事诉讼结构。

2.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3.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弘扬民主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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