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案件具体罪名意见不一致也是可能会发生的事情,但是并不会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会制作“起诉意见书”,这个文书中包含有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具体适用罪名。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确实、充分,达到了起诉对于证据的要求,只是适用法律方面与公安机关的意见相左时,完全可以以自己认定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也即在这个程序中,检察院可以变更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理罪名与起诉罪名不同的,也是完全可以按照审理罪名进行宣判。具体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1条第2项,内容为如下: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案件构成何种罪名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
但是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1条第2款对法院改变罪名时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具体为“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也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的罪名告知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听取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对于该罪名的具体意见。如果法院没有这样做,就构成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在二审时可以作为发回重审的一个辩护理由。
一,从法律上看,最终向人民法院以什么样的罪名起诉,是由检察院来决定。
二,从实践经验上来看,我觉得检察院在法律适用和罪名的认定上,比公安机关掌握的更准确,公安机关实际上主要工作就是抓人和调查案情,他们对法律不是很精通。
所以这个案件最后是以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为准。
刑法分则中选择性罪名太多,不能一一详述,以下要类举例说明。 选择性罪名是相对 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从我国刑法分则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行为对象的选择,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犯罪分子既拐卖了妇女,又拐卖了儿童时,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针对其中的一种对象犯罪,则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 二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该类罪名包括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这种情形多出现在严厉打击的对社会安定有严重性的几类犯罪中,如有关假 币、增 值税发 票、毒 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条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中四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时,就可以分解拆开使用或整体使用。 三是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选择的方式就是依据具体案情对上面说到的两种情形的进行组合式选择。
罪名分为类罪名和个罪名。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指刑法分则以章、节标题规定的罪名,下辖若干个罪名;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名称,为罪名的最低层次,亦称为具体罪名。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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