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对赌协议有法律效力嘛_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05:56:56 人阅读
导读:这个协议,本质上属于风险代理性质,本身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好不要签订这种协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

这个协议,本质上属于风险代理性质,本身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好不要签订这种协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建议当事人认真研究一下相关法律规定,不要再法律禁止的区域签订协议。这种协议,及时双方自愿,也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或者说签了也是白签,没什么用。

题主的情景应该是这样子的:题主业绩没有达标,没有主动辞职,而单位主动解除了同题主的劳动合同,那么笔者就此详细分层说明。

第一层:业绩没有达标,不等同不胜任岗位工作;第二层:就算是不胜任岗位,也需要培训或调岗后才可以单方辞退或解除;第三层:不管是胜任还是不胜任岗位工作没有通过中间措施而直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均是违法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劳资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赔偿金。

1、这里不能叫对赌协议,可以叫做绩效合同或者目标考核责任书。

对赌协议是专业领域的,一般指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为了规避双方的互相不了解 ,主要是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就被投资人未来的业绩进行协议约定。达到了业绩条件,投资人的利益会怎么样,没有达到业绩条件,投资的利益又是怎么样, 投资人是否增加投资或者撤资或者减少投资等约定是非常明确的。

很多被投资人也就是创业企业,为了获得融资,经常把自己的企业予以包装,还有的企业领导人是盲目自信的,当然还有一部分是隐瞒了自己存在的问题,让投资人不确定投了钱以后是否有收益,于是投资人就跟被投资签订对赌协议, 这就是一般情况下签订对赌协议的背景

投资人和被投资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平等主体关系, 而企业和劳动者存在明显的经济上和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是不能用你这种对赌协议的。很多企业每年都会召开目标誓师大会,那么这个就可以称为绩效合同,或者叫做目标考核责任书,双方进行签订即可。

召开目标誓师大会,签订目标责任书,就是为了在公开场合让 被考核人有仪式感、有庄重感以及压力感,让全体员工对他进行监督,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目标的达成 。但如果目标没有达成,其奖金部分也受到影响 , 而基本工资部分往往不在此种考核范围内。

2、业绩不达标,有的时间照样是胜任岗位工作的,不一定不胜任。

这里有个活生生的案例,业绩没有达标,照样是胜任岗位工作的。

某公司第四季度为年度冲量统一约定:在上年销售数据的基础上提高了 30个百分点,即是原来的1.3倍,如果达到了1.3倍,那么奖金是1.5倍,如果没有达到 ,那么按原来奖金发放,如果超过了1.5奖金,按1.7倍发奖金。

总共有35个人参与了此项约定的签订,最后有6名员工没有达成1.3倍 , 但总体上比去年的销售业绩还是明显上升的,有的是1.2倍,有的是1.18倍 , 有的是1.07倍,难道说这是岗位不胜任吗?答案是否定的,但业绩并未达到最低的1.3倍的标准。

所以,往往有的企业就是用这种偷奸耍滑的方式故意提高考核目标值,让员工达不到,然后员工在公司没有面子,并事先在约定中说如果不达标要自动辞职,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种经济压力就没有了,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了。这同题主所描述的具有极大的雷同性。

3、既使业绩不达标就是岗位工作不胜任(提前约定非常清晰),那么也不能直接辞退而需要调岗或者培训后提前一个月通知,否则属违法解除合同或者违法辞退,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如果员工被证明在岗位上不能胜任工作, 单位是不能够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是需要一个中间的帮扶过程,那就是要么调岗 ,要么给培训,如果劳动者还是不能够胜任岗位工作的,单位可以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中间的调岗或培训而直接辞退劳动者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就没有必要再去单位了,而是可以通过提起仲裁等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者辞退支付赔偿金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都是给予大力支持的,也就是均胜诉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劳动者一定要勇敢的站出来,收集相关证据以后,向劳动监察大队或者向当地仲裁委提起仲裁等,以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

如果不是很清楚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何计算,可以关注我以后,收看我的视频《辞退专栏》的第7节,里面有案例,有计算过程,非常非常的清楚,希望可以帮助你。

4、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需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做好自身利益的捍卫工作,否则双输。

作为用人单位一方,要确实搞懂《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单位方权益,同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程序上要做到位,在证据上也要做到位,否则劳动者如果依据、依法告单位,单位必败 ,那损害的最终还是用人单位本身的经济利益和名誉。

作为劳动者一方,要确实知道自己的哪些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应该通过哪些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话如果用人单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扳回损失,让自身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维护。

整个社会和谐劳动关系的打造,需要劳资双方的共同努力,携手向前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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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这种做好不合法。所签协议不受法律支持。因为社会保险具有強制性,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您好!对赌协议的效力如何关键取决于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如与公司股东对赌,对赌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上是有效的;如与被投资公司对赌,合同条款会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一般认定为无效。具体可参见首例PE对赌案落槌:最高法判决“与股东对赌有效”

企业招收员工并且叫员工放弃买保险,怎么会呢?国家明文规定,企业招收员工必须给职工买五险一金的。

这种荒唐的事不是没可能发生。

大河报曾经报道过一个类似的事情,2010年8月19日,新郑市公证处,曾经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带着一名20多岁女子来办一份为期5年的包养协议公证,被公证处拒绝并被批评教育。

具体到题主说的这个事情,我们从法律上来分析下:

2018年,女子黄某被人以包养为名实施诈骗

一、包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包养协议不管名称如何荒唐,但本质上还是一份合同。

既然是合同,就要受民法典的约束。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并不是任何合同都可以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就不可能法律效力。而包养协议这种行为当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是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协议从签的时候就没有法律效力,女子自然也就不需要履行这份协议了。

二、老板报警后警方如何处理?

有人说警方不会管,也有人说警方不但不会管,还会对老板进行批评教育。

这种情况不是没可能,但仍然需要根据分两种情况来看。

1、女子构成诈骗

利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违法的行为实施诈骗在现实中仍然存在。

比如说,张三是吸毒人员,李四知道后,表示自己有毒品要卖,并使用面粉冒充毒品卖给张三,张三发现后报警。

这个时候,李四虽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仍然构成诈骗罪。

这个案子里,如果女子从一开始就没想着履行协议,只是为了将老板的钱据为己有,那就可能涉嫌诈骗罪。

当然,对于女子一开始只是为了诈骗钱财,单凭女子签了协议以后反悔这个行为是难以认定的,还需要综合其他行为来进行认定。

比如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的联系方式,伪造身份,或者事后玩消失等等来看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是否存在将钱财据为己有的行为等等。

如果女子涉嫌诈骗罪,那警方不管这个协议如何荒唐,这个协议都只是女子实施欺诈的手段而已,仍然应当立案调查。

义乌某国企老总与情人签订包养协议,要付给对方每个月一万元的“包养费”外加两万元的“发票公款报销”

2、女子不构成诈骗

如果女子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只是单纯签了以后反悔了,那么双方之间就属于民事纠纷,警方不能干涉,可能会对老板批评教育后告知其向法院起诉。

那么如果起诉到法院,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包养协议无效,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代表没有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女子如果已经取得包养费的话,是需要返还给老板的。


我是法律人家子,关注我,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对赌协议是从国外引进来的一种概念,如果按照直译的意思应该是“估值调整机制”。最早也不知道是怎么就翻译成对赌协议,可能因为这个名字太过形象,所以就一直沿用至今。

因为在企业收购的时候,未来总是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那么作为投资人总是希望未来的风险越低越好,不能现在听到创始人说的天花乱坠就傻乎乎的投钱进去,未来怎么样一切都是未知数,所以投资人就希望有一些切实的措施能够在未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就算不能够完全的保障,也至少可以减少一些风险。

举个例子,假如我现在是一个投资人,有一个做乳制品的企业希望我能够给他们投资,他们的创始人做了精美的PPT,并且把企业未来的前景描绘成一条金光大道。我说那可以,既然你们企业的前景这么好,那么我可以投资,但是你们必须在未来5年的复合年增长率不能低于50%,不然你就得把你们的股份低价转让给我,不然我可不敢投资。他们说OK,5年之后这家乳制品企业的利润增幅高达90%。于是皆大欢喜。这家乳制品企业的名字叫做蒙牛。

这时候又有一家连锁餐饮企业找我要投资,这家餐饮企业历史上非常厉害,连续8年盈利有一年的销售额达到了10亿。然后它的创始人就跟我许诺,说我马上就得上市了,你现在投资我那就是原始股,上市那得翻多少倍!!我一看可以呀,如果真能上市那这笔生意绝对划算,我出两个亿换你们10%的股权,但是我得跟你们说好,如果是约定时间内上不了市,你们必须得按照约定的价格把这个股票再买回去。这家餐饮企业拍着胸脯说没问题。结果一晃几年约定的时间就到了,这家连锁餐饮企业仍然没有上市,甚至是上市的希望都没有,而且随着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生意也是一落千丈,于是他们必须要按照当初的约定把我当时花钱买的股票再买回去。结果又没有那么多钱,最后只能变卖手上剩余的股份还债,最终失去了企业的控股权。这家企业叫俏江南。

何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对赌协议”并不是简单的赌博合同,而是近几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一类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其核心条款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或目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对赌”非“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价格发现工具和管理层激励工具。即当目标达成时,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相反假如目标没有实现,则融资方需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对赌协议的产生一方面为作为投资方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提供了保护伞,另一方面则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起到了充分的激励作用。

从对赌第一案看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作为“对赌第一案”从一审一直到最高院再审,充分体现了目前最高院对于对赌协议的倾向性意见,基于篇幅有限,简单摘引最高院的判决:

最高院对本起对赌投资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

  • 1.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公司法第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具体法条详见文尾。)
  •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有效: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 3.投资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非股东)的争议:《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
  • 4、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 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该案当中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对赌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在于:

对赌协议中的触发机制一旦生效是的海富公司作为股东可以背离公司经营状况实际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违背了股东出资入股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该对赌协议中的约定方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所以该份协议假若有效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违背了中外合资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有效的原因

首先投资方与股东对赌,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对赌协议的约定使得最终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所以本质上来说,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尽可能的将对赌协议中的成本风险转嫁进行了限制,故而对于与股东之间的对赌自然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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