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_雇佣关系发生工亡如何赔偿?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23:42:02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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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发生工亡如何赔偿?@头条生活家

回答:先确定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看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雇主没责任,可以不赔偿,有责任按应该承担责任比例赔偿

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去社保局办理工伤认定,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按工亡标准支付抚恤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回答人:蓝妮在成都 2020.5.9










第一种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认为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第四种认为对于工伤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其责任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 对此,《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基于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人身赔偿解释》起草人认为这种赔偿责任性质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因未考虑雇佣关系的特点显然不正确,第二种观点忽视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两者在债务发生的原因、主观目的、法律效力、法律要求和债务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有着显著的不同,不能混淆。 由于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原理,对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应按补充责任处理较为妥当。但笔者不同意补充标准以工伤保险赔偿为标准,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对不属于工伤事故的雇员伤害无法按工伤保险处理,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补充赔偿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原理,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雇主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且包括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使被保护人(雇员)遭受第三人的损害。如果雇员人身损害系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雇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具备),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按照《人身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此后雇主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的确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未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不能应如何救济。 在一案例中,雇主雇佣雇员为其开出租车,雇员在经营活动中遭抢劫致死,罪犯无个人财产赔偿,并已被执行死刑,受害人的继承人因考虑到刑事被告人无财产赔偿,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积极向雇主请求民事赔偿。 本案中若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便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雇主能否在刑事案件判决前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能否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高额赔偿金同额赔偿?三是被告人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赔偿的,对于无过错的雇主承担高额赔偿金后又求偿不能,是否显失公平?审判实践中,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与犯罪行为直接有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才能提起,雇主是难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也只能以直接损失为限酌情赔偿。一旦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死刑,其追偿法律关系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加之无个人财产可供赔偿,形成追偿无门之态。因此,雇主的追偿权在此种情形下因缺乏保障而失权。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鉴于雇主与雇员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经营活动中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时也获得报酬,双方互为利益人。雇员在经营活动中遭抢劫致死,系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对此雇主和雇员均无过错。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雇主承担补偿的补充责任,给予雇员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补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可通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解决。如果雇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成就),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明确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判断“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时,应当对雇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多种因素综合衡量。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第三人(单位)的行车工操作不当,致使行车挂斗坠落,雇工受伤。雇工因人身损害向雇主提起民事诉讼,而雇主在承担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针对本案,第三人即被告方提出了以下两点异议:1、雇工因雇佣关系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可否作为确认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第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为雇主的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就现有证据来说,可以认定被告的行车挂斗脱落致使原告雇工朱**头部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朱**受伤一事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致伤的事实,也就是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市**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中对现场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认定:被告的行车工违规操作,致使损害发生,可以明确该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从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来说,本案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后,即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庭审时,虽然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职工,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结合证人证言,两人均陈述原告雇工在被告厂区内受伤一事,但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应远低于直接的、原始的证据,即现场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在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朱**被运行中的行车挂斗致伤,而作为证人之一的樊**系被告的行车操作人员,却推说其不在现场,明显与**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的陈**等人的证言相矛盾。

二、关于**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否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里所指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如果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因此,在**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该案有关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无须重新举证证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雇工承担赔偿金的垫付责任,原告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1、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朱**存在雇佣关系,朱**根据雇主的指派,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行车挂钩脱落后致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朱**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依法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其次,原告在向雇工承担赔偿费用垫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朱**的雇主,目前已依照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即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权,正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受害人朱**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该侵权事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只是依法律规定先行履行了雇主的垫付义务,对于在该侵权事件中受害人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偿付数额向被告追偿,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主是否可向雇员追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一般规定,可以认为:  雇员在故意的情况下,雇主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雇主不得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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