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54条规定_从业人员有哪些安全生产义务?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17:27:04 人阅读
导读:《安全生产法》不仅赋予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同时也设定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应义务:(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3)接受安全培...

《安全生产法》不仅赋予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同时也设定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应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

4)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拓展资料: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从业人员不履行这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岗位和不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要求从业人员的素质不同。随着生产经营单位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术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高科技安全技术装 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因此,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对提高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许多事故能够及时报告并及时得到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和降低事故损失。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主要规定大政方针和政策性、原则性的问题,所以并没有明确说焊接岗位要佩戴口罩。但是,安全生产法第54条规定了从业人员要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根据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来确定其配用规定,包括《个体防护装备配用规范》和焊接工种的规程等。如果不符合标准和规程的规定,那就违反了规程规定,同时也就违反了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条对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

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服务。一方面,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在从事有关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导方,不能向他委托的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这种要求要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一些条件,这种要求应当是明确提出来的;这种要求应当是对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会又实质性影响的;建设单位提出这种要求应当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建设是否知道他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不影响建设单位法律责任的成立。知法,是所有主体本身的义务,任何主体都不能以不知法为理由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抗辩。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首先是一种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约行为,首先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损害的是施工单位利益,施工单位可以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对抗这种要求。其次,由于施工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他的行为往往受到建设单位的制约,施工单位不敢对建设单位的要求提出不同意见,即使这种要求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法律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要求,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不向施工单位提出又可能影响施工安全的要求,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工期。双方通过合同确认的工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严格执行这个工期有利于保证工程建设稳步进行,也有利于在出现事故时正确的区分责

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拆除工程施工难度大,专业要求高,造成安全事故的危险性也大,因此条例对建设单位的拆除工程发包作了专门规定,违反规定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是一种违法行为。当然,建设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如果施工单位采用了欺诈的办法,使用虚假的资质证明文件,而建设单位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发现,从而造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对于建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单位实施了上述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都要给予处罚。建设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往往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源头,因此,应当给予比较严厉的处罚,坚决断绝出现这类行为。同时本条对于罚款数额的确定,考虑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衔接,作到同样的行为同样处罚。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有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求,建设单位就要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构成要求,不能主观臆断,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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