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_法定代表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2:56:01 人阅读
导读:不一定一,老板,也就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的合同二,如果合同明确是法定代表人自己与对方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没有关系。三,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

不一定

一,老板,也就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的合同

二,如果合同明确是法定代表人自己与对方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没有关系。

三,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需要看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如果合同内容是和公司密切关联的,甚至业务往来过程中的函件,公司也是这样实际履行的,与公司肯定有关系。

如果您的表述是精确的 那么“以个人名义” 和“代表公司” 是相矛盾的,当然不可以用来作账,鉴于通常情况法定代表人系股东,如此操作有触发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如果合同中签署的是个人姓名,但该合同内容系公司实际履行,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是可以代表公司的,按公司正常业务合同作财务安排当然也是应有之义。

这是实际上的无权代表行为,就是已经丧失代表公司做出法律行为的权利,仍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如果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为善意(就是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限签订该合同)的话,一般这个合同就会认定为有效,可以参照法条如下:

1、民法通则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合同法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合同法50条,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综上,如果相对人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已经丧失权限,该合同有效,反之就无效。

不管是让你签名做法定代表人还是替法定代表人签字,都不要做,对你来说风险太大。

企业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果。
合同中的代表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在日常生活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或非法人的其他组织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加盖企业公章。由企业法人代表、经理或组织负责人在合同的尾处签字,即所谓合同代表人责任。

就是企业的法人代表、经理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内部规定的权限对外签订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由该企业或该组织承担对外法律责任,除非相对人知道他们签字行为是超越权限的。

我曾经是个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都要由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和单位公章,跨省和同城结算才能夠生效。那时财务制度相当严格,没有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任何合同都是无效的,现在的合同更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说了算,财务负责人稍微汇款慢一点,少说批评教育多则请予辞职。

1、合同成立。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对外代表公司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就代表公司认可合同条款。

2、是否生效要看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成立,不代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只有签订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就是有效的。

首先肯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其次,公司法人的行为代表公司,不用公司授权之类的,只要该法人以公司的名义做出的,都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其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表。结论就是你可以起诉该公司。除非有证据证明你明知其超越职权,不能构成表见代表的除外。

律师大刘说法:要分具体情况,如果企业使用了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很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很多法定代表人,为了资金周转或者企业生存,以个人的名义向自然人或其他企业借款,目的是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际的使用人是企业。

根据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最高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而是应当与个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们可以看一个最高院发布的简单案例。

陈某某与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浙江高院作为二审是这么说的:基于孙某某的身份,认定具有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涉案的合同借款用于某安置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陈某某因此要求孙某某与某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应当承担请求企业共同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那么原告主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扩展阅读。

如果情况相反,以企业的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使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企业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与之前的解释类似,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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