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行使股东权利效力_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权力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08:09:48 人阅读
导读:可以。股东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可以。股东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

公司法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你好,通过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来行使权利的股东,其股东地位和权利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登记公示的效力。如果出现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委托人不能主张善意第三人返还。受托股东的债权人主张执行受托股东的股权,委托人不能以委托持股协议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继承人能否将受托财产继承,如果受托人或委托人破产,受托财产是否作为破产财产,都没有法律相关的规定,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委托人的股东权利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风险。所以,建议还是实名制注册登记。

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权力,必须将明确授权委托交付公司备案。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即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除此之外有限公司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也有权查阅上述材料,但是无权复制,同时股份公司股东也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中,这里的会计账簿包括了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等资料,也就是说可以查账,这在之前是有争议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635号裁定书中明确了这一点。

实务中,由于有限公司占了大多数,因此,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较多,而且主要是查阅公司账簿等财务账簿资料。目前根据《公司法》及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下方式:

第一,股东自行查阅

由于会计账簿涉及太多公司机密,因此股东并不是可以随意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认为股东这一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同时应当自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该股东并说明理由。此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二,股东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起诉时有股东资格,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当然起诉时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在持股期间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法院也是支持的。

第三,经判决后的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

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查阅或复制这些材料的时间、地点和这些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该判决书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辅助进行。

因此,股东查阅这些资料时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但是该股东必须在场,且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

股东权利具有人身权性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法律上允许由他人代持股。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股权代持协议中要注意的关键性条款有以下几点:

1、受托方仅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股东权利,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委托方所有;

2、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处分(转让、设定质押)代持股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比如出现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分股权行为,委托人可以立即解除代持协议,并有权追究受托人因处分股权造成的委托人的所有损失。

3、因受托人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执行的,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比如约定因代持股权被执行的,代持股权价值按照代持股权的公司估值由受托人赔偿委托人。

4、不予配合委托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怎么承担,委托人可以立即解除代持协议,并有权追究受托人因处分股权造成的委托人的所有损失。

5、中途解除代持协议的处理方式,对此最好去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发生解除股权代持情形的,其他股东有义务配合委托人指定的任何他人代持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补充提示:

股权代持如何破解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名义股东损害实际股东的权益。防范的措施有:1、尽量找亲人或者可信赖的朋友代为持股;2、在合同中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时必须通过实际股东书面同意;3、实际股东可通过保管公司公章、执照等方式来约束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4、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办理代持股权的质押手续。5、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

第二,股权代持可能无效。有关代持合同效力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出了答案,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代持合同有效。因为实际出资人通常因为各种原因不方便出面,所以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代持可能无效。

第三,实际股东想要“显名”时,名义股东不配合。可以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如不配合转让,名义股东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同时签好日后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材料和文本,消除名义股东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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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具有人身权性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法律上允许由他人代持股。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两类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首先,结婚、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由于具有专属性,不得有效代理。其次,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

一般而言股东资格是以股东名册为最终依据的。既然名义股东登记在了股东名册上,则其当然地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则是由二者间的代持股协议调整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以代持股协议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私以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是不行的,但可以确定的是投资利益最终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另外,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是“投资权益”一词,故对于实际出资人之于股东权利中共益权(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参与权)的行使,私以为其还是无权行使的。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浮出水面”,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名正言顺地行使其股东权利。  

最后,名义股东没有告知公司全体股东实际出资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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