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_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4:17:28 人阅读
导读:新法对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7个方面:1、股东知情权:新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但查...

新法对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7个方面:

1、股东知情权:新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但查阅会计帐簿,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如果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股东的查阅要求不合理,有权给予拒绝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给予查阅;

2、股东大会会议,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3、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主持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5、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6、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7、按照新法第75条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小股东退出公司机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4)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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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常见的问题是被大股东欺负,不让他参与经营,不让他行使知情权,也不给分红。但除非小股东自愿,大股东是没办法让他“走”的!原因很简单,公司法不允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股东要退出公司只有两个办法,要么对内,要么对外转让掉自己的股权,这样才能变现后退出公司。而股权转让必须要出自小股东自愿,没有人可以强迫小股东去与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更没办法强迫他去做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大股东是没办法“强迫”小股东退股的。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的很多条文都作了专门的规定,小股东可据此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控制大股东的权利滥用是当代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和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1)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3)可以要求退股。

(4)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5)可以提起直接诉讼。

(6)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扩展资料: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小股东被排挤出决策层、管理层而且被剥夺“知情权”及救济。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它们的职能分别是:股东会是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都应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上由大股东组成,小股东进不了董事会。而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 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决定公司生死的大权,这就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权利机构,而真正的股东会却被架空。甚至股东、董事、经理三者合一亦不乏其人。监事会按照规定也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实务中民营企业中鲜有如此的做法),既然是股东代表,则自然由大股东充当。因此,往往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为大股东或者由大股东“玩弄于股掌之间”。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对1995年到1996年间发生的股东诉讼的调查,大约67%的案件是因起诉者被排挤出管理层所致。在小股东无法直接进入公司决策层与管理层的前提条件下,小股东只能退而求其次,即要求知晓公司的运营情况。然而,由于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兼以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即具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公司法》的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无法保证小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现行《公司法》在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唯有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第176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事实上,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75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供股东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仅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利润分配表。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大多判令支持原告仅限于前述范围内查阅会计资料。从世界的角度来看,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帐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及审计人的报告;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规定一家公司应向它的股东提供年度的财务陈述书,以及有关联公司的交易记录。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而非原始的帐簿书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不正当经营行为之有无,故有股东帐簿查阅权之必要。帐簿查阅权,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帐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可以说,可查阅的帐簿范围越广,股东就能得到更充分、更真实的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帐簿以及制作会计(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电文等),尚应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均属于查阅范围。帐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帐簿记录,不光对股东的投资策略产生影响,也便于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

原创文章,转发注明! 现行公司制度股东会公司事项的决议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此种原则下股东的权利往往被大股东所控制。因此,在实践中小股东的权益被大股东的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中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作为公司的小股东,为公司的合法投资人,应依法享有公司的各项权益,分享公司盈利所产生的利润和分红。因此,小股东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如何在自身权益受到大股东侵犯时,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小股东而言就至关重要。本系列文章,笔者将以现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审判的相关情况,对此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使小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考虑到股份公司的特殊性,本系列文章除有特别说明,更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论述和探讨。 本文为大家分析和探讨股东知情权制度: 一、股东知情权的定义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经营、管理等信息享有知情权而设立的制度,是股东的法定和固有的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二、股东知情权的作用和意义 因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现象越来普遍,因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并且,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股东知情权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因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手中,因此享有对公司财务、经营、管理、重大决策的知情权,能有效对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避免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享有有的知情权内容和权限如下: 项目 权限 说明 股东会会议记录 查阅、复制 若公司拒绝查阅、复制的要求,则无需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等前置程序,即可起诉至法院。 董事会会议决议 查阅、复制 若公司拒绝查阅、复制的要求,则无需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等前置程序,即可起诉至法院。 监事会会议决议 查阅、复制 若公司拒绝查阅、复制的要求,则无需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等前置程序,即可起诉至法院。 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复制 若公司拒绝查阅、复制的要求,则无需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等前置程序,即可起诉至法院。 公司会计账簿 查阅 需要向公司提供书面申,并说明目的;只有在此前置程序完成,在公司15内未答复或拒绝后方能起诉至法院。 四、股东关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询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因此股东对会计账簿的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账据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亦明确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的诉请。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 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五、股东行使知情权有权聘请专业的服务机构协助进行查询,或委托他人进行查询 按照现行公司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包括查阅和复制两个权利,对于涉及到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记账的原始凭证,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只能有查阅的权利,而没有复制的权利;但是,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公司财务数据、财务情况最基础的依据,是股东参与和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关键材料;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申请聘请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协助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查询,法院都会判决认可股东的请求。 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宁商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赵化善与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 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一定专业性,赵化善要求悦昌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给其委托的专业人士查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要求相关人士应保守秘密的前提下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同时,对于股东委托他人进行查询或复制在司法审判中也有相关案例对此进行了确认。 六、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 (一)知情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有利的维护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股东知情权的形式不是无限制的,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会计账簿的查询权限,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作了扩大使用外,对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等的查询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范围行使;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宁商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赵化善与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认定。 但同时,若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对知情权查询的范围有规定,则法院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判决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股东提供相关材料。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ROONEY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法院认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主张知情权。因此,对于雍康公司章程中第12.2条(b)和(c)项规定,其内容是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向各方股东提供详细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销售及其他收入的分析、预算审核、相应月份的收入和资本预算的核对结果以及当月的资金来源和应用的报表(董事会需要时)。该规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股东间的意思自治与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并不相悖。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或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 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特别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由于会计账簿能够体现公司深层次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防止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则明确要求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不得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股东知情权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在第十三条至十八条,用了六个条款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在第十三条中明确了在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股东必须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否则将面临被驳回的境况;在第十四条中,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因股东注资有瑕疵,公司章程有约定或股东之间有些约定,而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形式;在第十五条中,明确了法院应判决给与股东行使知情权必要的时间、场地等,并确认股东有权利委托相关人员代理行使知情权的相关事宜;在第十六条中,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权利;在第十七条中,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的范围,即为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等;在第十八条中,确认了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时,股东有权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对在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行使面临的相关问题,在法律层面上进行架构,虽然相关内容早已在司法审判中得到适用,但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实施,将为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 八、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和条件 股东行使知情权,对于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股东在向公司口头或书面申请后,若公司拒绝,则股东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进行要求公司协助进行查询。但是,对于公司会计账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书面申请公司查询,并说明目的后,若公司15日内未答复,或拒绝公司的查询行为,股东方能够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配合进行查询。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书面申请,考虑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驳回股东起诉后,股东在另行发出书面申请后,再另行起诉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解决纠纷效率降低等问题,以及为更有利于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目的,法院也会根据情况,在无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股东已经履行申请和告知义务,进而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综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和了解的关键权利。特别对于中小股东,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制定等情况下,进而通过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股东能够比较清晰的掌握公司实际情况,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人侵犯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常见,大股东一般都会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权故意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不进行分红,使得小股东的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一般正常的分红流程都是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才能进行分红。而且在股东会没有做出决议分红的情况下,那么小股东起诉要求分红也很容易被驳回诉求,除非小股东能够证明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才可能争取到分红。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同时规定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再由股东会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同时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对于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的分红权的情况,《公司法解释四》也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而且《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故而大股东不分红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救济的方式要么请求回购,要么提起诉讼要求分红。但是从实务角度来看,倘若公司有正当理由不予以分红的话,那么小股东想要维权确实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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