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成立的条件_地役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9 03:38:53 人阅读
导读:地役权不用登记,主要是地役权重要性远低于其他各种不动产物权。比如:在农村水沟的取水地役权,难道还要去有关部门登记吗。采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不想给地役权成立的...

地役权不用登记,主要是地役权重要性远低于其他各种不动产物权。比如:在农村水沟的取水地役权,难道还要去有关部门登记吗。采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不想给地役权成立的条件太简单了,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权利。所以你如果觉得地役权比较重要,可去登记,确保自己的地役权完整,如果不重要,那就不去登记呗,反正也有效。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1、地役权的成立要件:首先要有两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这是地役权成立的前提;其次,必须是为了给利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利,也就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第三,必须是使用他人的土地;第四,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起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也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2、所谓无主物,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他人可以通过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无主物可以分为两大类,抛弃物和无主的自然物。抛弃可以消灭所有权,使有主物成为无主物,此处所说的抛弃物是指被抛弃所有权的动产。抛弃行为,首先要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抛弃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还要实施抛弃行为,即放弃对动产的占有。因此,遗失物和埋藏物并不一定属于无主物,必须确定无人主张权利之后才可认定为无主物。无主的自然物包括不属于禁止猎捕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法律保护的不得采集的野生植物除外。

3、帮工者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采用的一种用益物权制度。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块称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认为负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地役权是一种较难理解及辨认的权利,它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并且我国物权法也对它作了详细规定,以便准确区分它与其他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不同,从而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首先我们就透过法律特征先了解地役权。第一,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因此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身设定地役权;第二,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就我国而言,土地的所有人为国家和集体。而使用人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因此,地役权可界定为:地役权是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第三,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第四,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地役权法律制度,并作了一些具体的条文规定。 一、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上是关于地役权设立合同的规定,主要内容为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形式和地役权合同应该具有的主要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若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设立地役权合同,当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合同效力,判令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设立地役权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违反该规定,则不具有设立地役权的法律效力。 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之间以地役权合同设定地役权为地役权的约定取得,地役权合同生效有三种情况:第一,合同成立之时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一经签订合同,地役权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第二,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第三,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地役权成立。地役权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登记,则可以到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未经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 三、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并且是定限物权,其存续期间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应当有效,依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为:第一,居住用地七十年;第二,工业用地五十年;第三,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第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第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地役权的期限如果超过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使用期限就毫无意义,正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四、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在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将已经设立上述用益物权的土地,再设立地役权,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土地所有权人滥用所有权的权能,从而避免损害用益物权人利益情况的出现。 地役权被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出来,可见其重要性,地役权还有许多条款,我们以后在审判实践中,定要仔细认真的查清案情,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把握好地役权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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