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_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3 07:39:16 人阅读
导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 重大误解系就意思表示而发生.如果不成立意思表示,则不发生重大误解.因而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成立的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表示时,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就不构成重大误解.确认意思表示成立,须依照意思表示成立的一般要件衡量,具备表示内心意愿的效果意思和借之使内心意愿外化的表示行为.   (2)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 .重大误解的表意人首先应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存在,无意识的表示,没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不成立误解.其次,表意人应将其意思外化为意思表示,没有表示意思而为的行为,偶然客观的有表示的价值者,均为无表示.无表示行为,亦不构成误解.再次,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不相一致,即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悖.   (3)须表意人不知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且欠缺认识的原因. 重大误解构成的主观要件,即为此.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一般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行为人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但是,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失并非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是认识的欠缺,形成认识欠缺的原因,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不知.二是过失的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即重大过失,超出了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范围,不构成重大误解,不产生撤销权,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后段所规定的那样,表意人有重大损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4)误解须为重大所谓误解重大,是指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分别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确定误解重大的简洁标准,是表意人因此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较大利益损失.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

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这也是误解和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主要区别之一。即误解人的错误认识不是源于对方当事人的遗错行为,而是由于自己的不谨慎。

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在此不允许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借口,而实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来撤销合同。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大误解内容写在前面:
已婚者与他人同居啪啪生子女不是重婚。
已婚者与他人同居啪啪生子女不是重婚。
已婚者与他人同居啪啪生子女不是重婚。
《婚姻法》将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区分开,所以这两者不是同一种行为
不要再问已婚者与他人同居生子能不能告他重婚了。
不能。
只能告他离婚并要求多分财产。


1、事实婚姻是个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
请严格区分事实婚姻和未婚同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认可其婚姻虽然未经登记,但仍然成立并有效

(8.21)我觉得这句话之前回答错了。在94年之前,两个同时存在的事实婚姻既然都被认可是法律婚姻,当然也可以构成重婚罪。

请注意下面几个论断的逻辑关系:
所有的事实婚姻都是未婚同居。
只有部分未婚同居是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被法律认可的未婚同居。

2、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或者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是一样的
你的预设条件是把事实婚姻等同于未婚同居了。然而上文已经说过,事实婚姻是被法律确认为有效婚姻的未婚同居。
所以,既然两个都是法律上的婚姻,当然无论哪个发生在前,都构成重婚罪。
当然,这“事实婚姻”是94年之前的法律婚姻。
如果在94年之后,就只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伪事实婚姻,不被法律认可有效。先有这种伪事实婚姻,后有结婚登记,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前个婚姻不是法律婚姻。
但如果结婚登记后仍然继续这种伪事实婚姻,因为已经有了一个法律婚姻,则可以构成重婚罪。

3、已经成立法律婚姻后,又不婚同居(即题主说的“两个事实婚姻”)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显然,《婚姻法》是严格区分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没有登记就共同生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重婚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有两个关键,一是“已经结婚”,二是“再次结婚”。
第一个“结婚”很好理解,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都可以成立。
第二个“结婚”,在实践中就有争议了。
比较保守的观点认为,第二个结婚也必须是法律婚姻,即以伪造、隐瞒身份信息或婚姻状态,向民政局骗取登记。如果是这种观点,显然
宽松一些的观点则认为,第二个结婚不需要必然是法律婚姻,但必须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实践中很难证明。一方面愿意出面作证得罪人的人不多,另一方面,随着现在的思想观念开放,婚前同居、包小三、养情人都已经是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和公众认识,所以即使两个人不结婚就共同生活,也未必会给周边人以“这两人是夫妻”的感觉,即使邻居等把他们称为夫妻,更多的是一种习惯性的叫法,而不是在心理上真的认为他们是夫妻。尤其是很多地方都有“情人小区”,大家都心知肚明心照不宣了。我就专门负责本院的自诉重婚案件,基本上都是原配告小三,因为自诉方无法证实被告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都被我以证据不足驳回或者判无罪了。其他那些主观明知之类的刑事犯罪通用构成要件我就不多说了。————————update8.21题主给出了明确的意思:我所云“事实婚姻”指的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意思。“两个事实婚姻”的意思是说:“ 与两个人同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都没有办理过结婚证。 ” “ 先事实婚后法律婚 ” 的意思是:“ 先与一个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然后其中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 。我是说这两种情况怎么看待? 既然题主说的事实婚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那么再强调一下,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先有一个法律婚姻存在。第一种情况,与两个人同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并不存在法律婚姻,所以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情况,先与一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然后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到此为止仍然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先存在的那个“夫妻”并非法律婚姻。但如果与第三人登记之后仍然继续与原来那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已经存在了法律婚姻,才可以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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