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标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地域_串标围标哪个部门处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09 12:02:28 人阅读
导读:1.中标无效;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要负什么法律责任,这要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情节的不同,可以判断其要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指: (1)以行贿谋取中标;(2)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责任

串通投标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23条以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7.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8.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53.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法共和狗刑法》223.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476篇案例引用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果参与串标过程,即便不是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仍然有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共犯的风险。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由行业主管部门查处。比如,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就向当地的建委、建设局举报,交通运输领域的就向交通局举报,以此类推。

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解决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由哪一个部门、哪一级别、哪一地域的行政监督机构负责处理的问题。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1)各个行政监督部门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发生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管辖。(2)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但如果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更为方便的,经与行为发生地行政主体协商也可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3)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地点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行政主体管辖。(4)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对行政处罚权发生争执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5)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本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应根据违法行为及违法主体涉及的地域范围、违法行为影响的大小,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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