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将盗窃定为侵占进行判决
诬告我侵占148万公司财产!见到公安办案人员,我就一路喊冤,将当初被诈骗的事实告知公安人员,也提出有人证和当初的账目可以证明收益支出。
可是见到面,公安人员就开始跟我提出和解。告诉我只要我和解,就不拘留我,案子就了了。并提出了巨额和解条件:放弃40%股权,70万现金,当初原告卖给我的一套房子按买的时候的90万价格估值。这是什么意思,我来给大家分析一下这个条件的实质:40%股权价值至少80万,放弃40%股权,也就放弃了3年来我没有分到的红利,粗略估计在120-200万之间,70万现金,09年90万买的房子,现在至少市价在120-150万之间。也就是说,公安向我提出了一个总额在四百万以上的赔偿条件!!别说我是冤枉的,就算假如我真的侵占了148万,也不应赔偿四百多万吧?!!这是什么,这只能解释为敲诈!任何案件,公安都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可是,自从公安人员见到我开始就是当上了对方的和解代理人,每天跟我讨价还价让我和解!我只有一个要求,那就是撤案,还我清白的基础上,我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给对方一定的赠与,那也是我觉得我是学佛的人,冤家宜解不宜结!可是,公安很清楚职务侵占罪不能和解,也更不可能撤案!我们主动提供物证和证人,一直到了预审阶段,才匆忙让会计出具了一份当年账目往来的报告,就这么草草的只凭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将我移送审查批捕。检察院公正办案,存疑不捕将我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5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在我的案子里,公安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明知不能和解的案件,不是收集充分证据,还原事实真像!惩罚真正的恶人,而是一直为虎作伥,逼迫我们和解。欺骗我和解就能撤案,其实是利用我不懂法律,想让我先赔钱,认罪坐实案件,让我的案子板上钉钉!然后对我提起公诉接受法律制裁,再次接受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多么阴险毒辣!!法律不是捍卫真理!维护正义,而是成了这帮野心狼发家致富的工具!!!法律本身是健全的,可是,北海的法律在北海司法人员手中变成了残疾,变成了恶棍!!这里没有公正!这片天空看不见法律的太阳,多少人在这里含冤莫白!北海吸引了多少人来,就害了多少人!多少人心痛!是多少人的噩梦!?!再不治理,北海一定是个死城!侵占罪作为自诉案,在法院立案不是太难,真正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并不多见。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
如何定性拒不退还?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现实生活中,在一审宣判前,大部分被告人都会将侵占的财产返还给自诉人 。因此,以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是太多。
侵占罪是刑法所有自诉案件中唯一一个绝对亲告罪,因此,任何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此没有管辖权,不能立案,如果立案,发现属于侵占罪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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