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_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规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19:41:53 人阅读
导读: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日期,“竣工日期”就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

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日期,“竣工日期”就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的这个日期。竣工日期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对施工单位的公平, 因为竣工日期与保修期有关,为了防止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拖延竣工。 而“竣工验收日期”是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设计、监理、施工等联合验收的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通常来说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但是,如果发包方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则不应以验收之日作为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因此,如果发包方拖延验收,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拖延验收”的具体标准,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发包方于提交竣工报告后数个月才进行验收显然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属于拖延验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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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完工后,验收是要达到一定的条件的,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的规定:


如果是达到验收标准,承包方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给发包方,发包方及时验收,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如果是达到验收标准,承包方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给发包方,发包方拖延不验收,这种情况,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施工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的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由于建设单位拖延验收的,以施工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实际竣工日,而案例中施工方提交竣工后第45天,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竣工日,该工程已经属于建设单位,门窗因台风损坏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施工方修复的,应当向施工方支付维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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