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单位非法集资,是不是违反刑法?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12:09:10 人阅读
导读: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主要还是看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举个案例:比如南宁前几年一个案件,某个在华南几个省都爆雷的大型...

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主要还是看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

举个案例:

比如南宁前几年一个案件,某个在华南几个省都爆雷的大型集资平台被刑事立案,被告人孙某某该平台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孙某某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千多万。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也就是说,其所作的事,是财务一线人员都会做的常规事项。可她还是被检方起诉了,并且直到判决前,也一直处于被逮捕状态。无罪是不是很难?

不过,最后法院认定其无罪。

第一,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第二, 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董事长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第三,其收取的集资款,孙某某没有占有或者参与分赃,其仅仅是那合法的正常的工资。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孙某某无罪。

可见,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这个可能要具体划分。如果是只负责收款核算、履行会计、出纳的普通财务人员,在多数非法集资案例中,都不会被定罪,在案件中的身份多数是证人,如果不幸被抓,也应该叫尽量从无罪的角度为其辩护,争取对其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但是,如果是财务总监或者财务负责人,其刑事责任风险就会比较大。


部分财务总监等,刑事风险很大

不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财务总监是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主观上对公司的集资行为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提供了帮助。当然,最核心的,依然是看其主观上是对公司集资行为是否明知,因为如果明知,其提供的相关职能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对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切实的帮助,从而构成共犯。

比如最高法公报曾经发布过一个典型案例,财务总监马茹梅集资诈骗案。马茹梅任涉嫌集资诈骗的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公司收取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表面上,该财务总监做的事,和前面无罪案例中的苏某某类似,都是普通的财务工作,但是,关键问题就是,法院也查明后认定,马茹梅作为高管,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也应明知。因此,其主观上构成犯罪故意,因此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1.很多人误以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办案实践,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注意,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不承诺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资行为。如果某个私募,通过微信朋友圈、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同时对投资者不做合格性筛选,并且通过回购协议、利息承诺、无限担保等方式承诺保本付息,不论其是否兑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认定为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类似的情况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过互联网或者营业厅刑事公开宣传,提供的借款关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质,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资主体,按照制度设计,其本身应该只是一个借贷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过债券转让(超级债权人模式)或者为自己关联的项目融资,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注意,这两种性质的认定,都是对募资行为的认定,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问题。只不过在实践中,平台只有爆雷导致兑付危机,造成大量投资人受到损失而导致案发,公安机关因此取得线索而立案,但是在检察院和法院对募资行为进行定性时,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不是定性问题,只是酌定考虑的情节。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个线索,而真正影响定性的,是募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只不过因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存在办案理念和认识的差异,这时,当事人本身和其辩护人,就应该对此问题有情形的认识,坚定地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所以,我们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提出,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严格的认定标准:

很多人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当事人接受单位安排,为单位工作,就属于单位犯罪。其实这是一个误读。因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个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因此,笔者曾经历过得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会提出单位犯罪的观点,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业务的问题。因此,认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关键的问题,是看单位的设立,是为了合法的经营还是非法集资,单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实违反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如果不是,单位还有其他合法的产品和业务,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辩护的有利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答案是:有单位犯罪。

《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有明文规定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很多犯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但是如果该罪要构成单位犯罪,前提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要查看某个罪名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有明文的规定。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单位犯罪,就是指以公司、单位为主体,实施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行为,其特点就是以由单位决策非法吸存的手段和方法,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吸存的行为,同时集资款和所得归单位所有。

对单位如何处罚?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采取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和自然人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也会将单位起诉至法庭,代表单位出庭的,一般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原因无法出庭的,一般就由其他负责人或普通职工代表单位出庭。

比如一个典型案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的宝塔湖公司、惠庆祥被控非法吸存案,该案中,宝塔湖公司就是作为被告单位,被法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款50万。而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长,也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比自然人犯罪要高(刑事立案标准: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而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罚也会相对与自然人犯罪较轻。

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刑事辩护中,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首先应该看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而避免自然人犯罪更重的处罚。

明明是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认为是自然人犯罪怎么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其实很明显构成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检察院却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此时,律师就应该在大胆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案件属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因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不会补充起诉,该会议纪要又提出:“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

这表明,即便公诉机关没有以单位犯罪案件起诉,但如果辩护人有充分的依据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比如相关非法集资的决策和方案设计是由公司、单位决策的,有相关的会议纪要和口供为证、相关的集资宣传材料,是以单位、平台、公司的名义发放的,相关的集资款是进入的公司、单位的专门账户(该账户有可能是对公账户,亦有可能是私人账户,但是由公司管理),同时公司还有其他正常的业务等等,辩护人如果能将该类证据系统化的整理,就应该在法庭大胆提出,而不是认为公诉机关没有以单位犯罪起诉,就不能做单位犯罪辩护。

有没有单位犯罪的无罪案例?

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比如在(2016)桂03刑终114号蒋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集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因此法院认定,蒋廖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类似的案例还有(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等案件,该类案件中,单位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但法院认定单位无罪,避免了被处罚的境地。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单位、公司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在单位犯罪中,一般就只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非主管人员和非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会处罚,因此,单位犯罪成为了一个非常有效的罪轻辩护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辩护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100万,而自然人则只要吸收存款20万就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金额均已达到入罪标准,在同等金额的情况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需要负责任的员工,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会轻过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孙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徐水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孙大午决策,招收代办员,设立代办点,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诺不交利息税等方式,出具名为“借款凭证”或“借据”实为存单的制式凭证,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627单,共计1308.3161万元,涉及611人,被告单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涉及范围广。被告人孙大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决策,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企业经营,尚未造成吸储款项损失的后果,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午认罪服法,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负清退责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另外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园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1.0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创、冯振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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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罚;

而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更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定义,其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单位、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关于此问题,比较权威的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如何从证据角度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将案件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则会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减轻其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那辩护律师如果空喊口号,照搬法律条文,是无法说服法官的,而专业的做法就是从案卷证据出发,或者申请调取、主动调取相关证据,从专业的证据角度,提出专业的意见,比如,要证明单位犯罪,要证明几点:犯罪行为是单位决策、违法所得是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

如要证明是单位决策,就可以相关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员工的口供、证言、陈述进行对照,另外,决策过程,是否有相关的股东、高管会议记录和备忘作为证据等;

如果要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要看是否有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的宣传资料,相关涉嫌犯罪的单位对外宣传资料,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相关的犯罪活动,是否明确与单位的名义进行?还有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看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而如果要证明单位利益的话,首先相关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证据?他们关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关的财务资料能够证明相关的钱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关的集资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单位的运营,则是证明单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提供了反向的认定标准,即哪些行为不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从律师角度而言,相关单位的设立的目的和设立的过程是什么?相关单位的业务情况如何?其业务范围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业是进行酒店经营,只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进行预付款,或者是承包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这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因为其主营业务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酒店运营。

如果是为单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负责的员工辩护,则一方面要考察该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平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便是该员工知晓公司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其是否在获知后市的态度如何?是否拒绝上级主管安排的相关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过离职的申请?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该员工有没有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的参与,甚至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是否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获利?都是需要重点考察的关键点。

曾杰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空白罪状,只要吸收公众存款而没有资质达到一定的数额即构成犯罪,自然人和单位构成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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