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因此,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观点不同,可以争辩,不行就辩它个三天三夜,采用拉黑手段,非君子所为。如炒作民间闹剧拉圾大师,一群乌合之众吹大啦叭的,辩不过就拉黑,猪都能吹上天,这与喷子有什么区别。
不好妄加评论,只是有些不理解
判得太轻了,对这种无耻之徒该下重刑。鸟有反哺之情,羊有跪乳之恩,况且事情已经过去20多年了,况且老师已经那么老了。此徒不严惩,必将带坏社会风气。如此人人都可以找小时候打过、骂过自己的姥姥姥爷、爷爷奶奶、老师、邻居、路人,甚至自己的父母来狠揍一顿来解小时候之气了。长期以往,社会将没有感恩之心、羞耻之心、仁爱之心,就会只剩下暴力与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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