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合作关系的认定_怎样认定事实合伙?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5 04:21:30 人阅读
导读:被告齐春华、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条今借乔国立壹万元整借款人:王伟2010年1月20...

被告齐春华、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条今借乔国立壹万元整借款人:王伟2010年1月20号”、“借条今借乔国立人民币拐仟元整借款人:王伟2010年1月23号”。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春华、王伟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齐春华、王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4月30日拆借资金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金额为138000元没有异议,但对138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存在争议。原告诉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则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货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伟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焦点:乔国立与王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两个借条与一份拆借合同一并处理是否得当?邹超律师分析:对民间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的区分和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针对本案来说需要明确以下问题:1.民间借贷和合伙关系如何区分。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合伙关系。根据以上定义,原告乔国立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从法律要件上可以证明乔国立与齐春华、王伟存在借贷关系。齐春华、王伟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应提供与乔国立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不应该仅证明与乔国立存在合伙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齐春华、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乔国立与王伟存在口头协议及相关关于合伙出资比例、管理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王伟与乔国立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妨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通过以上分析,乔国立与齐春华、王伟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债务的认定,三次借款的并案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齐国立向齐春华、王伟二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乔国立在诉讼中向齐春华、王伟一并主张138000元借款,因齐春华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在与乔国立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对乔国立均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故乔国立起诉齐春华、王伟一并偿还借款并无不妥,法院应当支持。

  核心内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伙是合伙纠纷的基本问题之一。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是否为合伙关系,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但实际双方并非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审理合伙纠纷的前提和基础。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合伙关系认定的要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个人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个人,也不同于法人,有其独有特点。法官判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合伙,应从合伙的特定入手,即看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成员,是否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的经营利益。具体而言:   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与存续的必要条件,合伙协议一般应反映出合伙的实质内容,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合伙的经营方式等。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法官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判断:   (1)当事人间有无书面合伙协议。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书面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合伙即告成立,不以合伙人是否已出资为成立条件。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立刻出资多少钱,合伙作什么生意,但又约定一方负责日常经营,在合伙期满后负责经营的一方返还另一方的出资并支付利息。显然,这种书面协议仅具有合伙之名,实质为一种借贷关系。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无该合伙组织的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登记的,反映出为合伙组织实体和合伙人、出资数额等情况的,应认定当事人间有合伙协议,因工商登记能够反映合伙成立时的初始情况以及变更等情况。   (3)是否有口头协议。没有前两项情况的,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合伙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允许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法官对口头合伙协议的认定应持慎重态度,对当事人有关合伙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等情况应严格审查,对存在矛盾不能合理解释的,不宜认定为有口头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即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就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

最高法判例: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均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的,即可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但何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却不尽相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时如何认定合伙关系规定了严格的认定标准。但从实践中,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有所降低。

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中的两个以上特征即可认定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

2、实践中亦存在法院仅根据共同出资这一特征即认定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

3、实践中,仅有极少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不仅需同时满足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且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

合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成员之间形成的一种协调关系,以保证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把握以下几点:1、主体合作关系:可法人、人人之间,或者法人和人之间劳动关系: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2、权利义务来源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劳动关系:劳动合同3、风险承担合作关系:合作者都对外承担风险劳动关系:劳动者一般不承担用人单位的风险4、是否有包含劳动合同法相关的特征,如有一般认定为劳动关系。具体参考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是怎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力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大体有几下几种形式:

《1》、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

《2》、以口头问答代替书面合同;

《3》、以其他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如在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职工的安置条件和待遇问题;

《4》、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未签订手续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5》、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即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为证明有合伙关系往往会提供不少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这就要求我们仔细审查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如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 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只是陈述听当事人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或猜测存在合伙情形,则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目的,即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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