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无期徒刑几年后可以减成有期?
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具体几年后可以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需要靠犯罪分子自身的积极改造与努力。具体如下:
第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是可以减刑的,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可以减刑,但是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第二、哪些情形下,应当进行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综上,以上解答仅供参考,希望能帮得到你,如有疑问可在评论下方评论或者私信头条,关注我,带你了解更多法律常识。
刑法解释: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何时起计算】
1.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的服刑日期,应当从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之日,即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裁定减刑前罪犯的服刑期间不得计入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2.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关于这一问题,最高院的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
最高院的意见是可以,但行为必须是“假释”
因而单单论出狱时间,该当事人减刑日期应该从 2007年6月26日 计算,至2026年9月6日刑满释放。
3.接下来对于当事人申请假释这问题
《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因此,当事人2004年7月27日被终审判无期徒刑,2001年6月12日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按最高院意见: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 。因而至04年7月27日改判前有期徒刑执行时间共3年1个月又15天(2001年之前的羁押时间不可计入),则最早可于2011年6月12日即可申请假释,之后就是十年监外考验期。也就是说,现在申请假释都算迟了。
谢谢邀请!无期徒刑改有期徒刑是没固定刑期,是有分种类与单罪或者数罪并罚!
我把刑法修正案后新的你看看就知道!
根据我国刑法,一罪的最高有期徒刑是十五年。数罪合并执行最高是有限徒刑二十五年。 判处死刑 判处死刑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2、《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4、《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当初我所知道的如果无立功表现,也无大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一般无期徒刑2年后减刑为有期徒刑20年!
1.对死缓犯、累犯、暴力性犯罪减刑的限制。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原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减刑幅度、限度的限制。 (1)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修改的理由:原来仅规定了该条文的前部分,增加后部分实际上是为了限制减刑,仅减至一个法定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对于许霆案的减刑就是跨越了几个量刑幅度。 (2)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3.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了,明确了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原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4.假释的限制。 (1)假释的考验期、适用对象、判处假释应考虑的因素。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原刑法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原刑法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3)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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