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_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何特征?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5 11:42:11 人阅读
导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主要有三项基本内容:(一)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行使权利超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主要有三项基本内容:

(一)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行使权利超出上述范围.就构成股东权利滥用。

(二)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前提。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和后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突破公司的财产限度去追究公司背后相关方的责任,尤其是在公司法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改成认缴之后,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恶意规避风险,认为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现象十分普遍。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条文解释上讲,法人人格混同至少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对于“滥用”的认定标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关键在于财产是否混同而无法区分,即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而将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独立承担。对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达到公司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 而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应该适用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公司的经营及财务信息都属于公司的保密信息,只掌握在公司经营者手中,相对于公司股东,债权人获得的可能性较低,笔者认为应该参照适用公司法63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的规定,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联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0条只规定了公司股东,但是在实践中,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行为模式及损害后果极为相似,基于公平原则及立法目的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但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直接否认了两个或多个公司法人人格,相较于股东的人格否认,认定标准较高,不仅需要存在包括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表面特征还包括财产混同实际要件等来进行判断,具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之中,但因为《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将是否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划分了一个股东,相对于多人股东和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更为直接。 对于公司的人格否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呈谨慎态度,尤其是针对多人股东和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但从规范经营及鼓励公司经营健康发展的角度,笔者认为应该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的方式,降低人格否认的举证及认定标准,只要符合财产严重混同的特征,就应该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注册资本制下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w.zhihW?5)?

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人民法院在个案判例中的观点及学理界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应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主张者和被主张者。主张者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的公司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主张者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般指控股股东,而不是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特定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也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告。

(2)行为要件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类,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规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第二类,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本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之能力,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中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不成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综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针对的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和股东对其股东权滥用的制约。A、甲和乙都是独立法人,并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此外,甲和乙公司都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商言商,是肯定要为A公司服务的,这没有什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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