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这一例外即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四)项变更判决的规定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对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 则,《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确认了行政诉讼的这一基本原则。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实体合法性审查。
实体审查 是指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 范围内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第二,程序合法性审查。程序合 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在程 序方面出现违法,即使在实体方面没有问题,该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
如作 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 听证。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这一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 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即使行政处罚实体正确,由于程序违法,也 应当依法撤销。
是中国行政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们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实质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
错误。
1、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2、行政诉讼过程,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不能越权。 《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内容。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能取一,不能都兼之;
已经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再提起行政诉讼是被驳回的。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显示公正的时候才予以审查作出变更判决。同时法院不审查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