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被定为敲诈勒索_高利贷是一种丑恶的现象吗?如何防止高利贷的泛滥?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14:51:24 人阅读
导读:看了回答,都是纸上谈兵。我正在经历你的事件,很多人说高利贷违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那都是自以为的。首先,我国刑法中没有给高利贷定罪,所以高利贷无论放多高的利息...

看了回答,都是纸上谈兵。我正在经历你的事件,很多人说高利贷违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那都是自以为的。首先,我国刑法中没有给高利贷定罪,所以高利贷无论放多高的利息,放贷人都没有刑事责任。没有刑事,就构不成犯罪,也就是说民事纠纷。所以,高利贷到法院起诉,法院依然会支持。不懂的人就不要出来乱说了!你提问没有说利息,如果约定的是3分利,那么你还了30万,就是白还,因为法律规定的线是36%。对于超过36%的部分法律给你追回,而36%内,法律不管。但是在接下来的审判,会判你按24%付息。这就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希望你能明白,也希望大家明白,合不合理大家自己琢磨,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至于怎么办,争取在法院调解中解决,认倒霉吧!还有就是做一辈子老赖!别无他法。

质疑高利贷不合法的都闭嘴吧!法院判决为证!高利贷,法律认定是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这何止是丑恶的问题?这是一个严重颠覆社会稳定的问题!高利贷不除,势必给社会带来动荡!国家应该高度重视!坚决铲除!

我们认为,如果认定事实有误,检察机关要勇于纠错,审判机关也要敢于做无罪之判决。

阿谷先生:我们认为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微信观点代表了律师的心声。尚伦生律师敢于直言,“三级检察机关如何高度重视不是关键,关键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能贪多求大降低认定标准”。

详细情况可去到陆家嘴金融刑辩专栏查阅观点。

我们的观点是:案件信息来自网络,但不影响陆家嘴金融刑辩对案件的观点和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作为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指派林某某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其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比如,审查了客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形式合法,支付了律师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法律服务行为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就网络信息,可知,就本案而言,因被害人自行拆除GPS装置,其行为构成了民事法律上的违约,尽管评论人没有亲见双方合同,但作为贷款一方通过安装GPS装置对借款人进行风险防范,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而且是合同主要条款。据此,被害人构成违约是一个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作为法律顾问律师的林某某,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本是履行法律顾问合同的职责所在。

有必要注意的事,林某某履行职责之时,“套路贷”公司及相关人员并没有被法院判决有罪。

再往深处究一下,如果林某某构成犯罪,那么给“套路贷”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机关、以及颁发其他经营资质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是不是在这里面也有难辞其咎的责任呢?

有本质区别,高利贷仍然属于民间借贷而不会构成诈骗犯罪,而“套路贷”则只是假借了高利贷的表现形式来实施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等犯罪

因为高利贷和“套路贷”都会体现为民间借贷,因此司法机关针对“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在开章第一条就详细说明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上面的法律文件内容可能过于专业,所以我大体梳理出来二者的核心区别

  • 高利贷图的是双方事前自愿约定好高额利息,而“套路贷”则会在利息之外,利用各种手段要求借款人支付其事先没有预料到的费用,这些费用大多数情况下会远超过约定的利息本身,这些利息之外的费用才是“套路贷”的真实目的。


正因为“套路贷”不像高利贷只是为了赚取利息,所以“套路贷”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明显不合理的情况

  • 虚增借贷金额;例如本来约定借款3万元,但签署借款协议的时候却说只能借到1万元,但是仍然要在借款协议上面写借款3万元,或者借款3万元,但签署合同时却要求将借款金额写成5万元。

  • 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实际上只借出了3万元,但是合同上面写了借款是5万元,没有实际借出的2万元往往就会让借款人签署收据说明自己以现金的方式收到,而另外的3万元则转账到借款人的银行卡,制造出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假象;又或者将5万元全部转账到借款人的银行卡,但是要求借款人马上现金取款2万元还回来,这样同样能够实现表面上给付了5万元,而实际上只给了3万元的效果。

  • 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套路贷”往往会在借款合同里面约定苛刻的还款条款以及严格的违约责任,目的就是为了让借款人不可能按照约定来还款,甚至有时候会在借款人要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刻意回避借款人,让其无法及时还款而形成违约,或者随意找理由来认定借款人已经违约,这与高利贷一般都想及时回收本金的做法相反。

  • 平账垒高借款金额;“套路贷”往往为了能够不停地“挖掘”借款人的利用价值,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会假意帮助借款人,找来事先串通好的第三方来帮忙还款平账,在借款人与第三方之间再形成新的债务,实际上就是将借款人再循环“套路”一次。

  • 软硬兼施恶意催收;在借款人未能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套路贷”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软手段来催收,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借款人或者其亲友索取“债务”。


高利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但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不受法律保护

高利贷本质上仍然是民间借贷,只是利率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支持24%以下利率的民间借贷,36%以上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所以高利贷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明确指出“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虽然高利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明确指出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不受法律保护。

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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